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 簡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被告 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建物門牌新北市○○區○○段○○號2樓之建物(座落地號:
新北市○○區○○段○○○號,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㈢原告與被告簡建成間,就系爭建物於民國90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簡建成與 林文放 間就系爭建物於93年5月4日新店地政所新登字第1171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如先位聲明第3、4項無理由,被告簡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整暨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復因系爭建物已經本院以高於底價之95萬元拍定故於105年9月12日具狀擴張備位訴之聲明第㈠項為:
「如先位聲明第3、4項無理由,被告簡建成應給付原告950,000元整暨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
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及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文放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原始所有,嗣原告將系爭建物向下增建1層,形成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則為嗣後加蓋之未辦保存建物部分,1、2樓層均有對外之獨立通道,並於89年11月7日原告與簡建成就「新北市○○區○○路○○號1樓」(即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締結買賣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向新店地政所理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竟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不實買賣移轉登記,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致「土地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發生不一致情況。被告又於93年5月4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林文放,經林文放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遭第三人以95萬元拍定,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5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1、2樓連接道路情形照片、登記謄本、新店地政所之第一次登記資料、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第1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13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而該書狀係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