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昱軒具保人任當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當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任昱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02、6295、6328、63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8號裁定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停止羈押。具保人任當恩則於
106年1月18日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偵聲8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6年6月28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橋檢俊雨 106助394字第1069902455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2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57、59、93、145-153、189、190頁)。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06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191、19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