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黃新富
黃新標 黃宝春 黃素鳳 黃新傳 上列原告等5人與被告 蔡鴻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新標、黃宝春、黃素鳳、黃新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原告黃新富、黃新標、黃宝春、黃素鳳、黃新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黃新標、黃宝春、黃素鳳、黃新傳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黃新富等5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