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黎江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佩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提出匯款單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惟因匯款之原因並非必為借款,故本院於106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釋明兩造有合意為借貸關係及依債權人指示匯款予第三人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惟仍未能提出釋明資料供本院參詳,故本院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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