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倩莉
被 告 黃明珠
廖坤洋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保費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及甲○○於民國96年間,透過電
話向原告推銷投資型保單,並告知每年只要扣除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行政費用及數十元之意外保險費,投保六年後
可隨時解約或繼續投資,並未提供相關文宣,亦未告知前三
年需扣除高額費用,原告與被告乙○○及甲○○相識多年,
深信其專業,基於信任,即分別以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陳璽安
、 陳虹霖 2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甲○○及乙○○投保2份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Z000000000(下稱A保單)、Z000000000(下稱B保單),
並繳交第一年及第二年之保費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第
三年起,原告即未繳保費,惟當時詢問被告甲○○及乙○○
,表示不會影響原告權益。嗣原告於105年12月間對被告甲
○○及乙○○表示欲辦理解約,竟被告知上開二張保單價值
僅剩數萬元,經原告詢問下,被告2人才告知A、B保單第
一年所繳保費需扣85%費用、第二年所繳的保費則需扣45%
的費用,被告甲○○及乙○○刻意隱瞞未告知上情,詐騙原
告投保,故被告甲○○、乙○○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應將原告前已繳納之保費48萬元返還原告。
另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南山人壽客服中心申訴並請求提供
A、B保單之所有文件,始知被告甲○○及乙○○分別於97
年、98年、99年、100年及104年間,偽造原告簽名向南山
人壽辦理契約變更,但不知道這部分的損害額是多少。並聲
明: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A、B保單所繳交之保費
,並自原告繳付保費之日起至被告返還之日止,加計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系爭A、B保單投保時,保單價值
之通知是勾選「書面通知」,原告並繳付保費後完成投保程
序,被告公司即寄發保單並經原告簽收,原告亦未於收受保
單後10日內向被告公司行使撤銷權,可見本件保險契約業經
兩造同意。又原告雖稱被告甲○○、乙○○告知每年僅收
1200元行政費及數十元意外保險費,並未告知須扣除基本保
費費用等語,然要保書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一點即
已載明「...保單價值是由要保人所繳保費金額,扣除保
單相關費用(保費費用、保障費用、保單行政費用等)」,
第三點亦載明「基本保費費用、增額保費費用(本公司保有
於所定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利並以書面通知。)...請
參考條款及附表一;基本保費費用之扣除方式說明如下:第
一次不超過基本保費之85%,第二次不超過基本保費之
45%...」,而原告亦在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下方簽名表示簽
署要保書前已確實充分瞭解,之扣除方式即是請求被告退還
已繳保費,是原告當已知悉保單之費用之收取比例及方式,
是原告主張退還已繳保費,即無理由。又原告另稱A、B保
單之「投資異動申請書」非原告親簽,惟此並不影響保單效
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則以:當時我們有親自見面,並拿建議
書給原告,建議書上有記載每年要繳多少保費,當時原告的
壹個小孩所繳的保費一年12萬,保單費用第一年會扣百分之
85,進入投資帳戶是百分之15,第二年會扣百分之45的費用
,剩下的百分之55進入投資帳戶,第三年是扣百分之5的費
用,有百分之95進入投資帳戶,第三年到第六年都是百分之
95進入投資帳戶,建議書及保單上應該都有寫扣除比例,伊
有和原告講前二年扣除費用的比例很高,之後才會扣比較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告甲○○、乙
○○之詐欺而投保A、B保險及遭人偽造簽名變更保單等事
實,業據被告等人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甲○○、
乙○○是否詐欺原告投保,並偽造原告簽名變更保單,原告
得否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已繳之保費
?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查,原告就A、B保險契約之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之簽名真正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7至147頁),而要保書所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
上第一行被告即以較粗之字體載明:「本人(要保人)於
填寫及簽署要保書前,已確實且充分瞭解以下事項」,而
該告知書內容均將系爭保險商品之特性一一敘明;且在第
三點即以表格方式列出年繳基本保費之比例,第一年不超
過百分之85,第二年不超過百分之45,一般人至少均可以
清楚得知投保期間,前二年所繳保費,其中須扣除基本保
費比例甚高,原告實難諉稱不知。又A、B保單之保單價
值是以書面方式寄到原告要保書上所留之地址及電子郵件
,而保單價值即為原告所繳保費扣除費用後之金額,是原
告投保後第一年,即會收到保單價值之書面通知,並據以
得知悉保費中扣除比例甚高之保費費用,當無遲至105年
欲解約時才知悉之可能。再原告復稱其僅收到B保單而未
收到A保單,且B保單未檢附保險條款可供檢視等語,然
衡之社會常情,投保後保險公司或業務員均會交付保單及
契約條款,若原告投保2份保險契約並分別給付高額保費
後,僅收到1份保單,要保人豈有不向被告等人催促索取
之理,是原告若欲主張其未曾收取過A保單及保險契約條
款之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甲
○○之對話紀錄稱被告甲○○自承有疏失,然細譯兩造對
話紀錄,或是原告詢問被告甲○○為何賠那麼多錢並要求
提供資料,或是詢問手續費之細節,而被告甲○○之回答
雖有表示歉意但並無坦承其有詐欺或隱瞞行為,實難僅以
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被告甲○○已承認其確有詐欺原告投保
之意,又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遭詐欺投保,自
難僅採憑。
(二)又原告復稱被告甲○○、乙○○偽造原告簽名辦理契約變
更,造成保單重大損失,損失金額為所繳保費扣除基本保
費後之金額168,000元,並提出97年10月27日、98年9月
1日、98年9月4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5日、
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30日、104年12月29日之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惟暫
且先不論原告於上開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究竟有無遭人偽
造,或遭何人偽造,逕由上開變更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其
中97年10月27日、98年9月1日、98年9月4日、99年1
月12日、99年1月15日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內容均是申請投
資標的轉換,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變更投資標的是否確會
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若未轉換投資標的,其投資金額
結算後之增減狀況,自難逕認原告確有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再觀之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30日、104年12
月29日之變更申請書內容,分別為繳費方式之變更及要保
人聯絡地址之變更,更與金錢損益涉,是原告主張其遭人
偽造簽名變更契約所造成之損失金額即為所繳金額扣除基
本保費後之金額168,000元云云,實乏所憑,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即被告甲
○○、乙○○之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據以撤銷其
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其遭人偽造簽名變更契約內容,與
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已繳
保費,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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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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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80,000元││
││││
││││
││││
├──────┼────────┼─────────┤
│合計│4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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