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賴衡垚 即收養人 邱于珊 聲請人 洪尚祐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洪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賴衡垚及邱于珊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共同收養洪尚祐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賴衡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邱于珊(女、000年0月0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一00年十月十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洪尚祐(男、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洪淑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師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一00年十月十日簽立書面
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洪淑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㈡另收養人賴衡垚與邱于珊分別係000年0月00日生、0
00年0月000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非輩分不相當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又收養人賴衡垚與邱于珊均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無
前科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建築師證書、健康體檢表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洪小姐現年二十七歲,任職於婦嬰用品店,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其表示目前獨立扶養大兒子且尚有負債,無力再扶養洪小弟,故決定出養。考量洪小姐經濟狀況吃緊,其扶養大兒子負擔已重,而其母親亦無照顧意願,也無法提供資源。另因無法得知洪小弟生父之下落,在經濟與照顧支持系統不彰之情況下,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賴先生現年五十六歲,於自營之建設公司擔任建築師以及外聘之建築顧問,每月執業所得約三十至四十萬元,賴太太現年五十歲,擔任自營廣告公司之行銷總監,夫妻經濟狀況佳,婚齡至今三年餘,相處上能互相體諒包容,感情穩定,而賴太太十分喜歡小孩,因一直無法成功懷孕,故期望透過收養程序完成為人父母之心願,收養態度及動機明確。3.試養情形:收養人賴姓夫妻照顧被收養人七個月餘,對於洪小弟之需求及習慣已逐漸熟悉,評估試養情形穩定。4.綜上所述,因出養方無力再扶養洪小弟,考量賴姓夫妻經濟及婚姻狀況穩定,試養情形佳,且收出養雙方意願十分明確,於訪視過程亦可看出夫妻倆對孩子的用心與愛護,故評估賴衡垚、邱于珊適合收養洪尚祐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兒盟訪字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0年十月十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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