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4樓之23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