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乙○○清償借款,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被告之最新個人基本資料,發現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93年3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則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