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映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作業員,每月工資平均逾新台幣(下同)22,000元,期間原
告吃苦耐勞,未敢絲毫怠惰,孰料,被告竟自98年1月間開
始,以工作量減少為由,要員工放無薪假,表示「有電話通
知再來上班,沒有通知就不用來上班」,是以98年1月至4月
份,每月僅工作十餘天,月薪雖然減少一半,原告仍然一接
獲電話通知即馬上上工,未敢推託怠慢,被告於98年5月26
日電話通知原告下午要上班,原告於13時到達公司工作不到
1小時,被告旋要求原告回家不要工作且不用再來,原告返
家哭訴,原告之配偶丙○○乃陪同原告返回公司,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98年5月
27日填寫勞資爭議陳情書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經縣府於同年
6月23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竟捏稱是原告自願離職
,要原告3日內回公司上班,否則以曠職3日解雇云云相脅致
調解不成立。按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同法第17條、第
18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工作年
資自95年3月23日起至98年5月26日被迫離職而終止契約止,
計3年又2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9,667元(22,000
元×38月/12月=69,667元),另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
2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
,667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工資以勞
工退休新制之基本工資為基礎。嗣於97年間,被告公司因遭
全球金融海嘯波及,自7月間起訂單逐漸減少,為使公司永
續經營,乃於97年12月11日召開勞資會議,經全體勞工決議
同意採無薪休假輪流上班,並取消全勤獎金,原告亦參與會
議,至98年5月26日前均無異議。然原告應於98年5月25日上
班而未上班,被告於26日上午電話詢問後,原告於下午上班
並與一名男性員工共同從事上午出爐之高溫鍛品之品管及數
量清點,現場主管發現後,唯恐高溫鍛品傷及人手,乃指派
先作已冷卻之產品,致引起原告之不悅而不告早退,十餘分
鐘後,原告之配偶 劉漢良 即進入辦公室,現場主管乃向原告
配偶說明現場分派工作並無錯誤,並無人要原告回去,原告
配偶即拿一份離職證明書以裁員為由要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章
,被告認與事實不符而予拒絕,並告知原告「現在可以繼續
上工,或明天再上班也可以」,原告不置可否,即與其配偶
離去。原告自98年5月26日下午早退後即未上班,被告於6月
23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仍向原告表明歡迎其
上班,並未解僱原告,然若原告不來上班,則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已於6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辦離職手續交還公物,
卻於6月10日另行在帝嘉公司任職,顯欲利用勞動基準法雇
主無預告裁員之規定索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自95年3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迄於98年5月26日下午自被告公司離開後,即未再至被告公
司上班,並自98年6月10日起另受僱於帝嘉有限公司,嗣兩
造因本件勞資爭議於98年6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
調會協調時,被告表示未解雇原告,並請原告於3日內回公
司上班,否則以曠職3日以上解雇,惟原告仍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被告遂於98年6月29日為原告辦理退保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資爭議陳情書、
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26日被迫離職,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之情形,而原告亦非按件計酬之勞工,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形而構成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
事由。經查,本件事發過程,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機械操作員
張文建 結證稱:「(問:原告在映全公司擔任何職)她是檢
驗人員,我們的工作場所在一起。(問:之前映全公司有無
放無薪價,員工輪流上班的情形)有,都是固定每天一個人
輪休。(問:你知道原告有無固定照輪休制度上工)有。(
問:98年5月26日原告有無到公司上班)我記得她有一天早
上沒來上班,下午才到…公司有通知她來,那天一點多左右
,原告到公司之後,我們成品剛好打完,我們的成品是鐵製
的很燙,老闆的兒子就叫我們先不要做,先去找工廠裡面已
經完成的工作做,原告就以為是老闆叫她不要做了,她就手
套放著,東西拿一拿就出去了,出去之後遇到老闆娘,老闆
娘有問她幹嘛要回去,她就說老闆的兒子罵她,叫她回去,
當時我在場有聽到,應該是原告誤會老闆兒子的意思。原告
回去之後有帶她老公過來,老闆就跟他說這是誤會,並沒有
叫她不要做。」等語,是當天應係原告與主管間就工作分派
問題溝通不良而使原告主觀上認公司有解雇之意,然觀之卷
附被告提出98年1月份至6月份之排班表,其上載明原告應到
班及輪休之日期,98年5月26日上午原告未按班表上班,被
告猶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上班,且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3日
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仍表示未解雇原告,
並請原告於3日內回公司上班,迨於98年6月29日因原告繼續
曠職達3日以上,始為原告辦理退保,可知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26日並無解雇原告之意,否則大可儘速為原告辦理退保,
以節省提撥原告退休準備金及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而
原告配偶偕同原告至被告公司理論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亦當場表明請原告回公司上班,此觀原告於其98年10月22日
、99年1月11日答辯狀中亦提及被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叫她(即原告)回來等語甚明,是徵諸上情,尚難認被告有
何迫使原告離職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
援引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91,667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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