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8日偕同其兄至原告位於台
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到期日88年
7月27日、面額1,0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交付原告,詎屆88年7月27日清償期,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分文
未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
及自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被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
告,而係設定予原告之配偶 劉林阿梅 ,劉林阿梅與被告間另
有金錢往來,且該不動產經拍賣後,劉林阿梅亦未分得任何
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有提供其子 林立義 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2655-8、2665-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5及同段建號
5301、5302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建
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予原告,該不動產已經法院拍賣,伊
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28日向其借款,而於同日簽發票號
TH0000000、到期日88年7月27日、面額1,000,000元,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詎屆期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曾提供上
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該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等語,並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經查,原告前
以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
5月28日向其借款,並表示有3棟房子可供擔保,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1,000,000元,被告則簽發1,000,000元之本票予
原告收執,詎屆期被告竟藏匿無蹤,原告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嫌詐欺,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該
院調查後以被告曾就系爭債務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1、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劉林阿梅,
此觀諸該房地設定抵押登記日期與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日期相
同,設定抵押金額亦相符,原告復未陳明其配偶劉林阿梅與
被告之子林立義設定上開抵押係為何事,堪認上開房地抵押
即係為系爭借貸債務而設定無誤,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上開不動產嗣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63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
制執行結果,其拍定價額於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已無剩
餘,劉林阿梅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就系
爭借款債務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登記名義人為
原告之配偶劉林阿梅),固非無稽,然該不動產經拍賣後,
劉林阿梅既未分得任何款項,被告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至
於被告現有無償債能力,僅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滿足耳,尚不
得執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被
告所簽發而未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
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到期
日之翌日即8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10,9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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