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
,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
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85元(
含消費款174,405元、已到期之利息5,680元及違約金3,000
元),及其中174,405元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3,085元,及其中174,405元自98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