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琮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琮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尤琮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斌明知「富遊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電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該博弈玩法(即為拉霸玩法)係點進後螢幕上有30格(橫的6格直的5格),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0.5元(點),只要拉到30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0.5倍至2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自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至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止,尤琮斌曾多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儲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入金款項(共計26筆,合計57萬9,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琮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富遊娛樂城截圖畫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琮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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