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圳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年8月5日某時」應更正為「年8月5日1時3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應予非難。且其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 廖慧麗 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申請重領及補發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6號
被 告 王圳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乘清潔打掃之際,徒手竊取廖慧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
(二)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大盤大生鮮百貨超市,佯裝為廖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該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25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三)王圳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菁埔店,佯裝為廖慧麗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該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誤信王圳幃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203元之商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誤認其為廖慧麗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該特約商店。嗣因廖慧麗接獲盜刷通知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慧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