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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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聖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聖豐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臺北花市停車場內,見告訴人 張國強 隨意停車致妨害人車進出,且認告訴人經花市管理員 姜培卿 勸阻後並未移車,有辱罵姜培卿之言詞卻不承認,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臭俗辣」(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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