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基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7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59、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江基國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
㈠被告所販賣之冷氣機只有3台,並非5台。
㈡鋼筋340公斤本人願與 蔡慶錞 對質,在永信街工地無如此多之鋼筋。
㈢請求鈞院明察,以還被告清白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業
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供述,被告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水得 、泰武公司工務經理蔡慶錞及被害人 林金德 證述其等所有物品遭竊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確持所竊得冷氣機3台、鋼筋、鐵條約340公斤等物至上開「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乙節,復經證人即「大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英祝 及其子 陳柏楓 證陳明確,並有「大川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1紙附卷可考,又本案為警在「大川資源回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鑰匙、鋼筋、鐵條後,經警通知被害人林水得及蔡慶錞認領後取回前揭遭竊物品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件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卷附失竊現場暨查獲照片16張附卷可佐等情】,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行竊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堪可非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又查,被告於屏東縣○○鎮○○路金德電器行前,竊取林金
德所有之冷氣機5台後,將其中3台冷氣機持往「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3,780元供己花用之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2、5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起訴之事實亦如此記載,又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執「其所販賣之冷氣機只有3台,並非5台」理由上訴,顯非具體理由。
另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對面建築工地,見該工地四周鐵籬笆前門旁仍有可供人進出之間隙,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泰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條約340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鋼筋持往前揭「大川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3,910元一節,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泰武公司工務經理蔡慶錞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18頁),復有「大川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及證人蔡慶錞具名領回同數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7頁),依此而論,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鋼筋340公斤本人願與蔡慶錞對質,在永信街工地無如此多之鋼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不符。再查,被告上開於警,偵及原審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可確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