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港路」更正為「港後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紫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之,惟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第7次犯相同罪名之罪),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審理中(係第8次犯相同罪名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9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陳紫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後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大業北路,因停等紅綠燈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陳紫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