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源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月3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2.3.28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7號112.12.26同左113.1.312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2.24~112.2.25間某時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113.3.20同左113.5.113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5.284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5.21~112.5.25間某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113.4.3同左113.5.105結夥三人竊盜有期徒刑7月112.4.5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113.5.2同左113.6.196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2.6.18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113.5.6同左113.6.257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2.6.218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2.4.2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113.8.16同左113.9.259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2.4.26備註1.編號2、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編號8、9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