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貴院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認定受判決人葉信輝本係 陳逢俊 所經營之「臺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員工,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果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每隔1至2週,由受判決人在回收龍眼果肉途中,接續將業務上持有之龍眼果肉侵占入己,並在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埤子墘福德宮前,交與不知情之 洪楙崴 轉售變賣(受判決人所受業務侵占部分,經貴院以110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判決人明知洪楙崴就前案龍眼果肉之來源並不知情,因與洪楙崴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使洪楙崴受刑事處分,於前案偵查中,虛構係洪楙崴提議由受判決人將業務上持有之龍眼果肉侵占入己,交由洪楙崴負責銷贓,得款由2人平分之不實事實,而向檢、警誣指洪楙崴涉有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前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案件就洪楙崴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認定與受判決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月4日判決確定。因認受判決人涉犯誣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貴院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㈡而洪楙崴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1年10月13日
即以受判決人於111年2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於110年11月30日向貴院之110年度易字第8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貴院審理後仍認洪楙崴有與受判決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且認受判決人上開切結書係應洪楙崴要求而簽立,該切結書及受判決人於誣告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迴護洪楙崴之詞,不足採信,此有貴院112年5月1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此屬本案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此堪認受判決人並未虛構其與洪楙崴共同將業務上持有之龍眼果肉侵占入己之事實,足認受判決人就原審判處誣告罪應受無罪之判決,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洪楙崴」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易言之,如提出某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倘該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例如提出該證人所為見聞待證事實之書面陳述或錄音檔案,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亦非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簡言之,依上開條款聲請再審,應釋明有具體之實證,非許任憑己意,空言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洪楙崴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1年10月13日,
即以受判決人葉信輝於111年2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內載明受判決人於前案業務侵占案件中誣陷洪楙崴,並聲明洪楙崴與前案業務侵占完全無關),於110年11月30日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下稱再審案件)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惟受判決人葉信輝於再審案件中證稱:我和洪楙崴從小就認識,是同村庄的人,洪楙崴是搬運蔬果的員工、隨車助手,洪楙崴知道我在合作社收龍眼肉等語在卷(本院再字卷第96至97頁);且就其第一次侵占龍眼肉並聯繫洪楙崴轉賣得款之情,證稱:我第一次是駕駛被害人合作社的貨車去載回收的龍眼肉到我家,我當天想要賣掉龍眼肉,我就聯絡洪楙崴拜託他幫忙處理一下,他馬上就來了,這次是我自己先想好要侵占,我問洪楙崴有沒有門路,洪楙崴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收,我就找洪楙崴幫我賣,洪楙崴先拿6000元給我,我當天就給他龍眼肉,我有跟洪楙崴說這些龍眼肉是我未經被害人同意拿來賣他的,當時50台斤龍眼肉行情約1萬至1萬5000元,洪楙崴說賣的錢一人一半,他預估可轉賣1萬2000元,所以先分給我6000元,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洪楙崴賣多少錢等語(本院再字卷第98至100頁、108至110頁);就第一次之後,葉信輝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交由洪楙崴轉售,兩人分款獲利之情,證稱:後續4、5次都是在東山區青山里埤仔墘的福德宮前交付龍眼肉給洪楙崴,一籠都是50台斤,後面幾次都是等洪楙崴變賣後再拿錢給我,也是一人一半,洪楙崴大概當天或隔天就會拿錢給我,1袋就是拿6000元,我都是先拿龍眼肉給洪楙崴,洪楙崴再拿錢給我,也曾經1次拿2袋龍眼肉給洪楙崴,但我忘記是第幾次洪楙崴拿了1萬2000元給我,我總共分到約3、4萬元,洪楙崴知道龍眼肉從何而來,因為洪楙崴有通路可以處理龍眼肉,所以我才找洪楙崴處理,但我不知道洪楙崴將龍眼肉賣給誰,也不清楚實際上賣多少錢。後續這幾次是洪楙崴問我還有沒有龍眼肉,洪楙崴說如果我有龍眼肉就打電話給他,沒有說要幾袋,洪楙崴沒有叫我拿合作社的龍眼肉或從合作社搬龍眼肉給他,但洪楙崴知道我是從代工那邊直接拿龍眼肉給他,也知道我收的龍眼肉是要送回合作社的,他只說如果有貨就交給他處理,我要去收貨時,洪楙崴會打來問今天有沒有,我說不知道,然後我就會去看有多少可以給洪楙崴變賣,因當時我和洪楙崴都缺錢,所以我才想說拿合作社的龍眼肉請洪楙崴處理,兩人再分錢,私吞龍眼肉也沒辦法說是洪楙崴叫我做的還是我自己要做的,但如果洪楙崴沒有這樣問我,我就會直接回合作社,第一次以外後續的幾次是因為洪楙崴有提議如果有龍眼肉可以給他處理,我才會想說如果有就拿1、2袋給洪楙崴處理,除了第一次以外,我後續總共侵占了5、6次,每次都交付1、2袋龍眼肉給洪楙崴,每袋約50台斤,最少交給洪楙崴5袋,扣掉第一次拿到的6000元,後續幾次我拿到共約4萬4000元,我和洪楙崴都是平分贓款等語(本院再字卷第101至104頁、111至119頁)。
㈡而參諸葉信輝於再審案件在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當時其所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是否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洪楙崴。又葉信輝與洪楙崴間雖曾有金錢借貸關係,然並無證據顯示兩人有因此結怨,洪楙崴更供稱葉信輝於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已償還其欠款1萬元等情無誤(本院再字卷第81頁),是可知葉信輝因前案在本院作證時,已無積欠洪楙崴債務,亦可排除其有何因金錢糾紛而對洪楙崴懷恨在心、設詞誣陷之動機。況揆諸證人葉信輝前揭證述,不僅具體詳述其歷次侵占龍眼肉之前後緣由,甚且明確表示其首次侵占龍眼肉係出於自身本意,為求銷贓,始詢問洪楙崴有無變賣管道,而非一概指稱其歷次侵占龍眼肉犯行均是受洪楙崴指使所為,足見其證詞不偏不倚,並無刻意渲染或欲加洪楙崴於罪之情,所證自具相當憑信性。
㈢又葉信輝於111年2月24日雖簽立切結書(見本院聲再字卷第5
3頁),內載明其於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中誣陷洪楙崴,導致洪楙崴亦涉及侵占罪,並聲明洪楙崴與本件業務侵占完全無關云云,而反於前開再審案件審理中之前揭所證。然:
⒈洪楙崴坦承該切結書內容係由其繕打擬定後,交由葉信輝
簽寫(本院聲再字卷第50頁,本院再字卷第130頁),核與
葉信輝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再字卷第104頁),且葉信輝更進一步證稱:洪楙崴想要把被判業務侵占易科罰金的錢拿回來,叫我幫他1次,說多少幫他吃案一下,他叫我簽切結書,說要去申請拿回易科罰金的錢,他向我保證沒有事,我想說一個人關就好,他騙我說簽切結書不會有事,結果111年2月24日我在洪楙崴家簽了切結書,我於3月25日入監後,洪楙崴還告我誣告,因為我答應要幫他背一點罪,所以才會在誣告案件中承認,我沒想到會再被判誣告6個月等語(本院再字卷第104至105頁、120至125頁)。審諸上開切結書內容係由涉及共同業務侵占犯嫌而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洪楙崴事先繕打後交由葉信輝簽寫,並非葉信輝自行、主動陳述案件前後緣由,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已足啟疑。再者,洪楙崴持該切結書對葉信輝提出誣告告訴後,葉信輝於所涉誣告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僅籠統供述洪楙崴對於其侵占龍眼肉之犯行毫不知情,係因洪楙崴向其追討債務,其始誣陷洪楙崴云云,而未詳實說明洪楙崴協助其銷贓龍眼肉之次數究係1次或數次、其是否有對洪楙崴佯稱龍眼肉係其自家採收、洪楙崴是否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等攸關洪楙崴抗辯之細節,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葉信輝誣告案件全卷並閱覽後無訛,自無從與洪楙崴前揭所辯核實。是葉信輝於切結書及所涉誣告案件中,雖均自承誣指洪楙崴為共犯,然因所述過程交代不清、流於空泛,尚難盡信。
⒉又縱使葉信輝指證洪楙崴為共犯時,確有積欠洪楙崴債務,
洪楙崴亦曾向其追債,然洪楙崴供承葉信輝係於109年或110間陸續、分次向其借款,期間有借有還,且因葉信輝仍須用錢,故並未以葉信輝交付之龍眼肉扣抵債務等情在卷(本院再字卷第80至82頁、86頁、91至92頁),核與葉信輝審理時所證曾於109年9月底前陸續向洪楙崴借款,期間洪楙崴曾追債,其有錢即有償還部分,未以侵占龍眼肉之所得抵債等語相符(本院再字卷第96至97頁、118至119頁),可見兩人交情並未因債務關係惡化,反而仍持續保持借貸關係,洪楙崴亦未因急需用錢而要求葉信輝以龍眼肉扣抵債務,葉信輝當無因此挾怨報復之理,則葉信輝於其誣告案件中聲稱係因洪楙崴向其追討債務,其始誣指洪楙崴為共犯云云,應無可信。況葉信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早無積欠洪楙崴任何債務,亦無任何誣陷洪楙崴之動機與必要,而其仍於再審案件審理時直指洪楙崴確實知情,且詳述其各次侵占龍眼肉之始末緣由,所證復可憑信,均如前述,則其先前應洪楙崴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於誣告案件中所為陳述,諒係迴護洪楙崴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12年5月1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書判決洪楙崴涉犯業務侵占罪,依此堪認受判決人並未虛構其與洪楙崴共同將業務上持有之龍眼果肉侵占入己之事實,此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就原審判處誣告罪應受無罪之判決,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後段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五、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因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全案確定後,與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1號案件執行,受判決人已於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一節,為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確認屬實,是受判決人經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現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為避免受判決人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受判決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