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吳躍賢 被上訴人 黃鳳霖
黃水木黃陳盡 之繼承人)
黃淑玲黃陳盡之 繼承人)
黃淑麗 (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勤 (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真 (黃陳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水木、黃淑玲、黃淑麗、黃淑勤、黃淑真為被上訴人黃陳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陳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配偶為黃水木,子女為黃淑玲、黃鳳霖、黃淑麗、黃淑勤、黃淑真,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及家事事件公告結果查詢為證。而黃鳳霖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113年6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19頁),然黃水木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黃水木等5人同為原被上訴人黃陳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陳盡之承受訴訟人應為黃水木、黃淑玲、黃鳳霖、黃淑麗、黃淑勤、黃淑真等6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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