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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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忠孝新殿GH棟大廈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成瑞華
相 對 人 譚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0年度湖小調字第73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
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
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
院110年度湖小調字第733號,下稱系爭事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主張依忠孝新殿GH棟自治委員
會規定(下稱系爭規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新臺幣9
萬元,繫屬本院110年度湖小調字第733號審理,業據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
物權關係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保護聲請人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