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富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9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874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富東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鄰○○○路○○號。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淑蕙 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
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
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
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經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所帶犬隻其中一隻(下稱系爭犬隻
),確有未繫牽繩亦未戴上嘴套而於路上自由活動,適證人
即被害人王淑蕙行經前揭地點,系爭犬隻見到被害人後,朝
被害人撲奔過去,被害人見狀立即抱頭蹲下並受有驚嚇。被
移送人雖以系爭犬隻伊見狀有馬上衝過去阻止,且有向被害
人道歉等語為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係於系爭犬隻驚嚇他人後方上前驅趕,非於系爭犬隻驚
嚇他人前即為制止,且系爭犬隻個體非小,衡諸通常經驗法
則,一般人含被害人遇到中型狗隻撲奔向前,心理上當會因
此受到恐懼、驚嚇,則被害人表示當時有受到驚嚇,符合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被移送人身為系爭犬隻飼主,對系爭
犬隻平常習性亦應相當了解,然其攜帶系爭犬隻至馬路上,
卻未將系爭犬隻繫上牽繩,任由系爭犬隻於馬路上自由行動
,致有發生上述對人攻擊之行為,亦對系爭犬隻安全造成極
大威脅。被移送人放任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生有恐懼之實害
,縱然事後曾加制止,然其制止前放任系爭犬隻驚嚇被害人
之行為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
誤。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縱容動物嚇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間,任由所飼養之犬隻
在街道上活動,使系爭犬隻撲奔經過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
受有驚嚇,應予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飼養犬隻,卻未善
盡飼主之保護、管束義務,縱容犬隻撲追路人,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害人並未因前揭行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所
生之損害非大,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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