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柏樟
被 告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徐山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經救護車送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由該院主治醫師即被告
徐山琳以X光片檢查判斷原告之傷勢為前十字韌帶骨折及股
骨骨折,復於同年5月3日進行髖關節鏡碎骨移除及膝關節
鏡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縫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然而,原告在系爭手術進行後,右膝不適未獲得明顯緩解,
且多次向醫師表示欲進一步以核磁共振檢查膝蓋是否有其他
異狀,亦遭否決,更被揶揄是個性容易緊張想太多之病人,
但原告因膝部復健之恢復狀況明顯不如預期,自行前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尋求診治
後,即經該院醫師以全膝MRI核磁共振造影掃描結果,發現
原告右膝之右十字韌帶完全斷裂骨折,事後更於108年2月
23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醫院)醫師安排進行
後十字韌帶手術。因此,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之傷勢在車禍
事故發生後既已造成,且該傷勢並非很難診斷之傷勢,被告
徐山琳卻疏忽未進行相關檢查以發現,導致原告因誤診衍生
後續長達1年以上之生活苦痛、額外開刀鉅額及承受復建心
力時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徐
山琳與其僱主即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應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失共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搭乘救護車至被告高雄長
庚醫院急診就診,主訴發生車禍,右髖骨及左手腕疼痛,急
診室醫師醫囑進行胸腔、左手腕、骨盆腔及右髖關節等X光
檢查後,報告顯示原告之右側髖關節骨折脫臼與股骨頭凹陷
骨折,於是照會骨科醫師施行徒手骨折復位術,術後原告之
右髖關節順利復位,惟骨折患處仍有骨頭碎片須施行手術移
除。嗣原告在107年4月27日主訴右膝不適,X光檢查報告
顯示其右膝脛骨脊骨折,主治醫師即被告徐山琳遂於同年5
月3日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同時檢查確認原告之右膝後十
字韌帶無鬆動情形,且術後原告除反映手術傷口疼痛外,並
無其他不適之主訴,因而於同年5月7日出院,改為門診追
蹤及復建。而原告於門診追蹤期間病情穩定恢復,未曾提及
後十字韌帶骨折之主訴,且107年7月4日回診時已可正常
行走,經被告徐山琳檢查原告之右膝前、後十字韌帶亦穩定
無鬆動;又原告在同年7月27日至被告高雄長庚醫院之復健
科門診回診,經復健科醫師檢查其右膝前、後十字韌帶之穩
定度亦正常,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山琳有誤診情事,
顯非事實。再者,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事審議委員會
檢附病歷資料諮詢專家意見後,亦認在醫療常規上,若病人
沒有新的受傷事故或理學檢查未懷疑其他病灶時,醫師未再
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情明
確,故被告徐山琳對原告之醫療處置無任何疏失,原告請求
被告應共同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者,醫療行為
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所進行,目的為降低病人生
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而近年醫療爭議
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
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
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因此,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
疏失責任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立法者考量醫療行為所具之
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並兼顧病人權益及醫師依法
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等情況後,於107年1月24日修
正公布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將
醫事人員之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是以,醫療法上開條
文施行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
為準則,且正確地保持與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相當
之注意義務,自應認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因騎乘機車
發生車禍,經送往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
5月3日由該院醫師即被告徐山琳依檢查結果為其施行系爭
手術;而原告在系爭手術進行後,於107年9月10日有自行
前往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全膝MRI核磁共振造影掃描,並於10
8年2月23日經高雄榮民醫院之醫師安排後十字韌帶手術,
且診斷傷勢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
等節,已有原告對被告徐山琳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字第14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
紀錄、檢查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和紀念醫院放射線科PlainFilm報告、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X光科檢
查會診及報告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等件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影卷第65至131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其在系爭手術進行後,右膝不適未獲得明顯緩解
,且多次向醫師表示欲進一步以核磁共振檢查膝蓋是否有其
他異狀,亦遭否決,但事後經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全膝MRI核
磁共振造影掃描結果,既可發現右膝之右十字韌帶斷裂骨折
,該傷勢亦非很難診斷之傷勢,被告徐山琳應係疏忽才未診
斷出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之傷勢,此部分與被告高雄長庚醫
院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則據被告以前詞抗辯,故徵諸首
揭說明,本院應審酌者自為:被告徐山琳對原告執行醫療業
務時,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方未檢查出原告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情
事?被告應否對原告共同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徐山琳進行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云云,然而,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後,於107年7月4日至
被告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門診回診時,經被告徐山琳進行理學
檢查結果乃:走路順暢,無活動限制且腳趾活動良好,復經
被告徐山琳施以右膝「Lachmantest」、「Posteriorsagg
ing」檢查後,顯示結果均為陰性,表示原告右膝前、後十
字韌帶均無鬆動等情,已有原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頁),且該檢查結果核與原告在107年7月27日進行
復健治療時,經訴外人 莊千儀 醫師對其右膝進行「Lachman
」、「anteriordrawertest」、「Posteriorsagging」
檢查結果顯示均為陰性,即前、後十字韌帶無鬆動此情相互
一致,有原告病歷資料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參
以原告在107年7月27日進行復健治療並經莊千儀醫師詢問
時,係否認自身左手腕、右膝、腳踝有無力之情況(見本院
卷第63頁之病歷資料),且在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
原告亦自承:出院後會想去別的醫院檢查,是覺得多比較,
多去幾間比較好,又伊在出院回診時,有詢問醫師關於膝蓋
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問題,並非出院後膝蓋有特別不舒服
才詢問的,只是當時車禍撞擊很嚴重,出院才去瞭解膝蓋組
織並詢問醫師等語甚明(見系爭刑事案卷之影卷第10頁)。
因此,原告在系爭手術進行後,經不同醫師施以右膝測試結
果,均顯示右膝前、後十字韌帶無鬆動等異常情況,且原告
亦向復健科醫師否認其右膝有無力等異常情事,更自承僅係
想要多比較才去不同醫院接受治療,而非出院後膝蓋有所不
適等語,則原告在接受被告徐山琳診治之過程中,既未見有
何膝蓋接受系爭手術後仍出現異常、或可供懷疑治療效果不
如預期、或有傷勢未被充分診治等情狀,此部分得否因原告
事後由其他醫院診治結果,發現不同於被告徐山琳診斷之傷
勢,即認被告徐山琳對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
必要注意義務之可歸責性存在,當非無疑。
2、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曾要求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確認膝蓋是
否有其他異狀,卻遭否決,並認被告徐山琳係有疏忽才未進
行妥適檢查等詞。惟原告在被告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整
體過程中,未發現有何治療效果不如預期或其他病灶而須進
行額外檢查之情況,已如前述,且考量醫療資源之有限性、
排他性,醫師在治療過程中,如未有其他情事足認原有實施
之檢查或治療方式尚屬不足,衡情本無窮盡一切檢查程序而
毫無節制之可能。另稽以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經檢察
官移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原告、被告徐山琳進行醫療爭議
調處,且由該局檢附原告病歷資料諮詢專家意見後,亦認:
「在臨床實務上,核磁共振檢查是用以輔助診斷的高階影像
工具,而關節鏡檢查則是最終確診的方式。在關節鏡手術的
過程中,常規會確認膝關節內的各個構造有無損傷之情形,
包括前後十字韌帶、內外側半月板軟骨、關節軟骨等。在關
節鏡手術後,一般而言除非有病灶處遭受新的受傷事故,臨
床上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等初階影像檢查懷疑有之前未察覺
或是新的病灶或是治療效果不如預期時,才會再安排核磁共
振檢查。在此份病歷紀錄(即原告前往被告高雄長庚醫院診
療之病歷紀錄)中,入院紀錄、病程紀錄、手術紀錄中並未
特別提及病人之膝關節有向後不穩定情形,X光檢查結果亦
只載明脛骨隆起骨折,而此病人(即原告,下同)已接受前
十字韌帶骨折固定手術。在醫療常規上,若病人沒有新的受
傷事故或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未有懷疑其他病灶時,在醫療
常規上,應不會特意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綜上意見,該醫
師(即被告徐山琳,下同)之醫療行為或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該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09年3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2275001號函文檢附
資料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之影卷第40至41頁)。是以,被
告徐山琳依照原告後續回診之病情狀況觀察,認為無須額外
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益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致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
3、從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被告徐山琳之醫療行為
有何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等可歸責性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徐山琳尚有
何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徐山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暨主張被告高雄長庚醫院為被告徐山琳之僱用人,
應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