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原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原小字第2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杜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6元,及自民國110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
欠電信費3,63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386元,合計10
,016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
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申辦NP
全國壹大網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異業合作全國壹大網新申辦NP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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