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馮香梅
訴訟代理人  鍾昇展
被   告  賴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83頁
)。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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