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莊惠智

被 告 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8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9時4分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省道台一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249公里81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莊惠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根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所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825,587元之範圍及金額:

1.醫療相關費用342,073元: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看診支出327,185元、嘉冠中醫診所630元、福音聯合診所(復健)450元、住院餐點支出516元、醫院看護費用13,000元、人工皮120元、紗布及棉花棒172元。

2.交通費用1,345元:原告至民雄事故小組申請初判表、現場圖、登記聯單,以及原告自民雄事故小組至富邦產物保險之計程車費合計1,345元。

  3.工作薪資損失170,519元:車禍及傷口復原時期共3個月161,544元、神經內科就醫請假1,795元、骨科就醫請假1,795元、胸腔外科、神經內科就醫請假1,795元、股科就醫請假1,795元、調解委員會請假1,795元。

  4.財物損失11,650元:系爭機車損害費用4,850元、安全帽1,600元、眼鏡5,2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需長期復健,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沒有辦法負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被告認為身心科部分不能請求,單據有些也不是我應該要給付的,其他醫療費部分不爭執。

(二)原告是急煞車被告才撞上去的,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什麼時候在被告前面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乙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根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怡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乙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九根併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雖被告辯稱原告有急煞車之情事云云,惟查,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顯示,事故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可以看出後方之被告機車直接自後追撞上前方原告之機車(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故原告並無急煞車之情,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取。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2,073元:

   ⑴嘉基醫院327,185元:原告業已提出嘉基醫院109年7月31日至109年12月1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327,185元為據(見附民卷第13至61頁)。惟其中原告申請門診收據支出320元係作為申請保險使用,申請門診收據支出90元作為申請請假使用,此部分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就診眼科支出340元(見附民卷第41頁),亦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至嘉基醫院就診支出326,435元(計算式:327,000-000-00-000=326,43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嘉冠中醫診所630元:

    原告對此提出嘉冠中醫診所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2日、109年9月30日收據合計630元為據(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看診時間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福音聯合診所(復健)450元:

    原告雖提出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2日福音聯合診所之收據合計450元為據(見附民卷第65頁)。惟觀諸109年11月4日收據上記載「學名:FLURBIPROFEN關節炎,肌腱鞘炎,筋肉痛」,尚難認與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連,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2日收據則未見有何記載。參諸原告109年11至12月期間仍持續前往嘉基醫院回診,何需於車禍事故發生後3個多月另至福音聯合診所就醫3次。是以,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福音聯合診所之收據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⑷住院餐點支出516元:

    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亦有飲食之需求,故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餐點費用516元,即屬無據。

   ⑸人工皮120元、紗布及棉花棒172元:

    原告雖提出109年10月3日購買人工皮120元之發票,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31日,距離購買人工皮之時間已逾2個月,難認原告購買人工皮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請求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109年8月4日62元、109年8月9日110元之發票係購買紗布、棉花棒之支出,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品項,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13,000元

   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7日住院治療,且依原告提出嘉基醫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7日照顧服務員收據13,000元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3,000元,為有理由。

3.交通費用1,345元:

   原告雖主張至民雄事故小組申請初判表、現場圖、登記聯單,以及原告自民雄事故小組至富邦產物保險支出計程車費合計1,345元。惟原告因蒐集證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所衍生之勞費,難認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用,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薪資損失170,519元:

   ⑴車禍及傷口復原時期共3個月161,544元:

  ①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7日住院治療,且依原告提出嘉基醫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因需住院手術治療,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在住院治療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至9月26日確有請假紀錄,有原告提出雲林縣義峰高中學在職教職員工請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②又依原告所提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7、108及109年度於雲林縣義峰高中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87,740元、646,171元及602,303元(見本院卷第31、33頁;附民卷第81頁),則原告於109年度之薪資收入僅較108年度減少43,868元,較107年度減少85,437元。又參諸原告自述其薪資是按鐘點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每月之薪資狀況本有浮動之可能,本院審酌109年7月31日至9月26日適逢高中暑假期間,則原告授課鐘點本較一般學期期間為少,原告逕以平均薪資計算3個月之薪資損失161,544元,顯屬過高。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酌原告於109年度之薪資收入較107及108年度減少之數額,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4,653元【計算式:(43,868+85,437)2=64,65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神經內科就醫請假1,795元、骨科就醫請假1,795元、胸腔外科、神經內科就醫請假1,795元、股科就醫請假1,795元等損失,然原告到庭自承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2月22日請假回診是用個人的假別請假,所以這段期間沒有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以,此部分請假回診既然並未扣薪,原告自無受有薪資之損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⑶調解委員會請假1,795元:

    原告雖主張因請假出席調解委員會而受有工資損失,然原告因調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請假,亦難認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請假出席調解部分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50元:

   此有原告提出109年8月12日福生機車行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9頁),參諸系爭機車為93年10月出廠(見偵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7月31日,使用逾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85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1,213元【計算式:4,850元/(3+1)=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堪認原告請求1,2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財物損失6,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安全帽及眼鏡損壞,參以安全帽為騎乘機車必備之安全設備,又眼鏡亦為隨身配戴之物品,依本件車禍情形及原告傷勢程度,上開物品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損壞,核與常情相符,雖原告未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單據,然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將購物單據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又原告業已提出另行購買新品安全帽1,600元、眼鏡5,2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第77、79頁)。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未逾該等物品常見之市價,然考量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應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就安全帽及眼鏡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元、3,000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可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從事高中教師、月收入約5萬多元;另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臨時工,現無業,並有兩造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488,531元(計算式:嘉基醫院326,435元+嘉冠中醫診所630元+看護費用1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4,653元+機車維修費用1,213元+安全帽損失1,000元+眼鏡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09,931元)。

五、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經核定給付原告補償金額59,743元,並由原告領取,此有原告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總額抵充之。準此,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50,188元(計算式:509,931-59,743=450,18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訴訟中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眼鏡之損害,而仍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審酌兩造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其中4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