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6號
110年度簡字第2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湘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1號、第183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湘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552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所犯罪名,應補充「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業當庭補充),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湘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三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所指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同時轉寄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邱姿靜 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資料,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朱冠霖 、 鄭伊茹 、 蔡佳芸 、 丁聖峰 、 黃嘉祥 、 吳佩珊 、 周宇芸 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幫助起訴書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以及幫助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轉寄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詐騙集團由被告轉寄之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先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非欠佳,並考量被告轉寄之帳戶資料共為6件及受詐騙款項之犯罪侵害程度,以及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駕駛貨車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獲得之酬勞新臺幣(下
同)4千元、實行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獲得之酬勞5百元,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追加起訴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51號
偵字第18399號被告任湘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湘明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見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鍾長德 」之人聯絡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鍾長德」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鍾長德」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高額報酬(且可日領),此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依任湘明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道現今社會物流發達,每個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非常方便,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去領取收件人不是自己的包裹,如果有人委託自己到處去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人士寄出且收件人也不是自己的包裹,就是冒領他人包裹,裡面可能是與犯罪有關的物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包裹裡最有可能的就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若協助領取後交付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詎任湘明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受「鍾長德」委託,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潘如意 、 劉芳瑄 及 黃國平 等人。嗣任湘明再從桃園搭乘高鐵前往臺南,抵達臺南後,復搭乘不知情之 姜瑞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出面領取裝有潘如意、劉芳瑄及黃國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裹,領取完畢後再透過空軍一號貨運行轉寄予身分不詳之成員,使該人取得潘如意、劉芳瑄及黃國平之存簿及金融卡,任湘明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潘如意、劉芳瑄、黃國平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任湘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姜瑞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二之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等事實。2、佐證被告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之報酬為400元,其於臺南當日獲得之報酬共為4,000元。二證人姜瑞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姜瑞德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公園門市、文成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潘如意、劉芳瑄及黃國平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等事實。三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如意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如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③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證明告訴人潘如意於110年6月2日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至上揭便利商店之事實。2、證明本件裝有告訴人潘如意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0年6月2日13時57分寄出,並於110年6月4日17時59分遭提領之事實。四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芳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③7-11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1份1、證明告訴人劉芳瑄於110年5月31日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揭便利商店之事實。2、證明本件裝有告訴人劉芳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0年5月31日18時48分寄出,並於110年6月4日18時35分遭提領之事實。五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國平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廣告內容翻拍照片1、證明告訴人黃國平於110年6月1日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上揭便利商店之事實。2、證明本件裝有告訴人黃國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0年6月1日18時48分寄出,並於110年6月4日18時15分遭提領之事實。六上揭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附表二之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我與對方連繫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叫「鍾長德」,跟我說工作的內容是幫忙整理或分配買家退貨或時間到未領取的包裹,每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500元報酬,我不清楚包裹裡面裝什麼,我也沒看過「鍾長德」,我們都是透過LINE在聯繫運作云云。惟查:
(一)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領1件包裹可拿到400元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鍾長德」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此參以被告自承其均係以Line與「鍾長德」聯繫,並未見過「鍾長德」,亦不知悉「鍾長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即明。
(二)另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與「鍾長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一共前往了至少3個不同的統一超商,領取了3個不同人所寄出、收件人各不相同的包裹。被告雖然辯稱他不知道這些是詐欺集團的包裹,但是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領取包裹之模式為每次前往領取包裹時,「鍾長德」均會以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等資訊,是被告均係使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在可以想像的正常情形,一般人不會東奔西跑到各地的便利商店,向店員謊報自己的姓名,收取非自己為收件人的包裹。
被告是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也有一定的事理判斷能力,他應該要知道,當一個人不敢親自去取,而必須委託素未謀面的人到不同的便利商店去收取不是自己名字的包裹,本來就是件奇怪的事,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顯係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達70,其自陳有若干就業經驗,被告應該有能力知道這樣的包裹裡面可能牽涉到不法,所以那個人才不敢親自去取貨,也不用真實姓名去收貨,更不能乾脆在同一地點一次大量收貨,以免引起檢警注意。因此,被告辯稱他不知道這些包裹可能涉及不法,與一般人的常識與認知不符,無法採信。
(三)現今臺灣社會最遍也最猖獗的民生犯罪以詐欺集團莫屬,一般人都知道詐欺集團的犯罪模式是四處蒐集人頭帳戶,再以各種騙術讓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這些人頭帳戶內,最後由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的金錢。被告替不詳人士到各處的便利商店收取不是自己名字的包裹,就算沒有真的拆開包裹來看,但是從包裹的重量、大小以及領取包裹時種種詭異的跡象來判斷,被告應該也可以想見包裹內的物品有可能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甚或是其他違禁物,也可以想見這些人頭帳戶之後可能會被拿來當作詐騙工具使用,卻仍為委託者去收取包裹,顯然被告認為,縱使包裹裡面真的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而有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以及洗錢犯罪,被告也無所謂,這樣的心態已經構成了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的「預見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依「鍾長德」指示,分3次提領不同告訴人交付之3本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共3罪)。末被告因領取帳戶資料共獲得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寄出帳戶1潘如意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人訊息等情,潘如意見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廣告中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成為好友後,該自稱「 張艷萍 」之人即私訊向潘如意佯稱:要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卡及存簿云云,致潘如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日13時57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右列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2劉芳瑄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人訊息等情,劉芳瑄見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廣告中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成為好友後,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即私訊向劉芳瑄佯稱:要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劉芳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右列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3黃國平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徵人訊息等情,黃國平見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廣告中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成為好友後,該自稱「 萬姵靈 」之人即私訊向黃國平佯稱:要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黃國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日11時57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右列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成門市。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包裹1110年6月4日17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西門門市裝有潘如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2110年6月4日18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裝有劉芳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110年6月4日18時1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成門市裝有黃國平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52號被告任湘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0年度易字第899號審理中(調股)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湘明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起,見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長德」之人聯絡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鍾長德」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鍾長德」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高額報酬(且可日領),此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依任湘明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道現今社會物流發達,每個人到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非常方便,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去領取收件人不是自己的包裹,如果有人委託自己到處去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人士寄出且收件人也不是自己的包裹,就是冒領他人包裹,裡面可能是與犯罪有關的物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包裹裡最有可能的就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若協助領取後交付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詎任湘明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受「鍾長德」委託,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邱姿靜,致邱姿靜寄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嗣任湘明再從桃園搭乘高鐵前往臺南,抵達臺南後,復搭乘不知情之姜瑞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7日14時9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少觀門市,出面領取裝有邱姿靜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上開包裹,領取完畢後再透過空軍一號貨運行轉寄予身分不詳之成員,使該人取得邱姿靜之存簿及金融卡,任湘明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另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中。嗣邱姿靜、朱冠霖、鄭伊茹、蔡佳芸、丁聖峰、黃嘉祥、吳佩珊、周宇芸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姿靜、鄭伊茹、黃嘉祥、周宇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任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姜瑞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少觀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邱姿靜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等事實。2、佐證被告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之報酬為500元。二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姿靜於警詢中之證述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姿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③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證明告訴人邱姿靜於110年6月4日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至上揭便利商店之事實。2、證明本件裝有告訴人邱姿靜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0年6月4日14時51分寄出,並於110年6月7日14時9分遭提領之事實。三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被害人朱冠霖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3萬元、1萬7,000元至邱姿靜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四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伊茹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伊茹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鄭伊茹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萬2,222元至邱姿靜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五①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芸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佳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蔡佳芸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萬9,963元、2萬123元至邱姿靜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六①證人即被害人丁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聖峰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丁聖峰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邱姿靜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七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嘉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黃嘉祥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萬9,989元至邱姿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八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佩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吳佩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邱姿靜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九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宇芸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宇芸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周宇芸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4萬1,123元至邱姿靜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003號函所附之邱姿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朱冠霖、鄭伊茹、蔡佳芸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姿靜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十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7月23日合金屏東字第1100002463號函所附之邱姿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丁聖峰、黃嘉祥、吳佩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姿靜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十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22000號函所附之邱姿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丁聖峰、周宇芸、吳佩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邱姿靜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十三上揭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LINE暱稱為「鍾長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佐證被告有依「鍾長德」指示,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少觀門市領取非屬於自己及「鍾長德」所有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領取帳戶資料共獲得報酬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751、183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9號審理中(調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方式寄出帳戶邱姿靜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抖音刊登徵才訊息等情,邱姿靜見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廣告中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成為好友後,該自稱「Caryy財務」之人即私訊向邱姿靜佯稱:是從事博奕相關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始可賺錢云云,致邱姿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4日14時51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右列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少觀門市。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③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帳戶1朱冠霖於110年6月10日19時7分許起,假以 陶板屋 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予朱冠霖,佯稱會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朱冠霖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3萬元110年6月10日20時21分許邱姿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萬7,000元110年6月10日20時21分許2鄭伊茹於110年6月10日20時11分許起,假以旅館客服人員、郵局人員等名義,致電予鄭伊茹,佯稱其訂房設定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伊茹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2萬2,222元110年6月10日20時32分許邱姿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蔡佳芸於110年6月10日20時起,假以 王品 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蔡佳芸,佯稱其會員有誤,須依指示變更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佳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2萬9,963元110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邱姿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萬123元110年6月10日20時51分許4丁聖峰於110年6月10日20時起,假以陶板屋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丁聖峰,佯稱其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變更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聖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4萬9,986元110年6月10日20時55分許邱姿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萬9,986元110年6月10日20時57分許2萬17元110年6月10日21時17分許2萬9,986元110年6月10日21時19分許邱姿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5黃嘉祥於110年6月10日21時26分起,假以陶板屋及富邦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嘉祥,佯稱其消費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變更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2萬9,989元110年6月10日22時10分許邱姿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6吳佩珊於110年6月10日起,假以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吳佩珊,佯稱其信用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變更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佩珊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9萬9,987元110年6月11日凌晨零時2分許邱姿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萬9,987元110年6月11日凌晨零時4分許邱姿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7周宇芸於110年6月10日起,假以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周宇芸,佯稱其先前刷卡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變更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宇芸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4萬1,123元110年6月10日22時2分許邱姿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