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6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楊哲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5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哲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且業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