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政彥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各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暨考量受刑人2次犯行之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到3月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詐欺取財罪106年8月9日至9月11日有期徒刑8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109年12月4日110年4月28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41號2詐欺取財罪106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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