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寶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寶興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鐵新左營車站第三月台,搭乘由月台層往2樓大廳層之電動手扶梯上樓時,本應注意應將雙腳站立穩妥,並將手扶妥電動手扶梯之扶手,且因該電動手扶梯係單向載客往上移動,不應在梯階上逆向行走,以免碰撞其他乘客而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拖鞋而貿然逆向往後行走時,不慎碰撞站立於其身後之 沈高德 ,沈高德因而失去平衡再碰撞站立於其身後之 沈林幼 ,致沈高德、沈林幼均跌倒在電動手扶梯上,造成沈高德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沈林幼則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沈高德、沈林幼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梁寶興前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96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橋頭地察111年2月16日橋檢信調110偵15968字第11190058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7至9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3月2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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