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巫依芳 債務人 薛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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