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49號債權人 連紹辰 債務人 周崇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以其持有債務人周崇新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00,000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支付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周崇新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票據號碼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11年2月21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11年2月21日,則債權人請求早於上開支票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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