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4號聲請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送達代收人 曾幼懿 (凱旋醫院醫療事務室)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潘彥彬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持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潘彥彬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潘彥彬業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則潘彥彬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不得改以潘彥彬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001109年1月4日13,060元109年1月4日002109年1月4日58,824元10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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