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第3頁第27行、第4頁第23、24行、第5頁第5、11行「 謝馨儀 」記載,應更正為「 謝馨瑩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