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泰
王崇合
曾娟霞
曾華翔上列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曾娟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及經檢察官就被告曾華翔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經友人丙○○告知,得悉乙○○持有前配偶 陳俊賢 (現已改名為甲○○,下仍稱陳俊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為乙○○與陳俊賢先前協議離婚條件之過程中,由陳俊賢簽發與乙○○),且有意向陳俊賢催討此等款項,遂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南市某統一超商與不知情之乙○○晤面,並由乙○○簽立委託書,委由己○○代為處理催討債款事宜。詎己○○受託處理上開債款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辦理,即與戊○○、綽號「汽水」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汽水」)、其他7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己○○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汽水」等人,及由不詳人士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一同前往陳俊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丟灑如附件所示含有將加害陳俊賢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之傳單,使該等傳單散落於該址前之騎樓及路邊;其等旋又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陳俊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1樓之「歡洗坊自助洗衣店」外,再將前述內容之傳單丟灑一地後離去。己○○、戊○○、「汽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10人乃以丟灑前揭傳單之方式,共同接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意思而恐嚇陳俊賢,使經人通知而返回上開地點之陳俊賢閱覽傳單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賢之安全【乙○○、丙○○均未參與,詳如理由欄「乙」部分所述】。
二、丙○○因友人己○○向陳俊賢催討債款未果,經己○○要求其協助聯繫陳俊賢出面協商債務事宜。詎丙○○於110年1月31日17時19分(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5分)許,在新北市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身在臺南市某處之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因對陳俊賢之回應心生不滿,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陳俊賢恫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麼處理的?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陳俊賢身體之意思之言語恐嚇陳俊賢,使陳俊賢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陳俊賢之安全。
三、案經陳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己○○、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不諱;被告戊○○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己○○等人一同前往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且有他人在場丟灑如附件所示傳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恐嚇之罪嫌,辯稱:其只負責駕車前往,並曾於案發地點下車上廁所,不知有恐嚇乙事云云;被告丙○○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俊賢口出該等話語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其認為該等言語還不到恐嚇的程度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己○○經丙○○告知,得悉乙○○有意向
告訴人催討1,000萬元之債款,遂於110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南市某統一超商與不知情之乙○○晤面,並由乙○○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己○○代為處理催討債款事宜,被告己○○、戊○○、「汽水」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10人旋分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丟灑如附件所示之傳單,其等又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1樓之「歡洗坊自助洗衣店」外,再將前述內容之傳單丟灑一地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卷第169至184頁),被告戊○○亦坦承其曾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後下車。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遭丟灑前述傳單之情事甚詳(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1至49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述債權關係存在等語(警卷第5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76至77頁)。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討債公社」社團私訊和伊聯繫,表示和前配偶間有債款事宜欲找人協助處理,伊詢問被告己○○有無意願幫忙處理,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讓被告己○○和乙○○互加好友,後續由被告己○○自行到臺南和乙○○簽立委託書,此部分伊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91頁)。此外,復有乙○○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件所示之傳單、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9至63頁、第69至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29頁,偵卷第61頁、第83至84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光碟置於偵卷第279頁之存放袋內),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己○○因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未果,希告訴
人出面協商債務事宜,遂要求被告丙○○協助聯繫,被告華翔於110年1月31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身在臺南市某處之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因對告訴人之回應有所不滿,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麼處理的?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節,則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電話恐嚇乙事明確(警卷第41至49頁,偵卷第51至55頁、第203至204頁),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講話沒有那麼流暢,但希望能請告訴人出面協商還錢,就請被告丙○○幫伊和告訴人聯繫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另有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查(警卷第65至67頁、第171至191頁;光碟置於偵卷第279頁之存放袋內),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已甚明瞭。
㈢次查告訴人對乙○○所負之債務,有前揭「一、㈠」所示之債權
資料足以佐證,堪信為真。雖乙○○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未曾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然乙○○與被告己○○、戊○○或丙○○均素昧平生,彼此間毫無關係可言,苟非乙○○有意委託他人處理債權相關事宜,被告己○○、戊○○或丙○○絕無可能憑空知悉有此債權存在,更無可能平白為乙○○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是被告己○○、丙○○均陳述係被告己○○與乙○○簽立委託書,受託向告訴人催討債款乙事,應屬可信,乙○○前開所述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戊○○固辯稱其僅聽從「汽水」等人指示駕車,及曾於
案發地點下車上廁所,不知有恐嚇之事云云。惟被告己○○係於案發當日稍早與債權人乙○○簽立委託書,並得知告訴人之住處及店面地址等資料,隨後係由被告己○○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領頭,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丟灑傳單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69至184頁);而被告戊○○於在場之人丟灑傳單時曾下車乙事,亦有證人兼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證(參本院卷第176頁、第185頁、第202頁),且被告戊○○(身著黑白條紋長袖上衣)當時曾置身於在場數人之中,並曾手持傳單乙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91至93頁)。故自上述客觀情形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己○○、戊○○及「汽水」等10人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丟灑傳單之事顯有相當之默契且合作無間,衡情其等對於藉由丟灑傳單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之催討債務方式均有充分之認識,由此益徵被告己○○、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過程無疑。
㈤被告己○○、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丟灑傳單之舉動,
及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均帶有恐嚇之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如附件所示被告己○○、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丟灑之傳單,雖未明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名譽有所危害,然其內容已提及「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住有詐欺犯」、「3天內如不正向與本公司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將直接讓各街坊鄰居知道其欠款人正確姓名地址及所有家人之資料,讓大家小心此家族,以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等語,已暗指告訴人(債務人)為詐欺犯,並表示將揭露告訴人等之姓名資料,即已暗示未來可能將其等所指「告訴人涉嫌詐欺」之不名譽之事公告於街坊鄰居週知;且該傳單之內容亦包含:「人間有多少個惡人,陰曹地府就有多少個黑白無常」等語,並以黑白無常之圖片作為背景,而民間信仰中黑白無常係負責接引人死後之魂魄入於陰曹地府之鬼差,一般人均普遍認知撞見黑白無常帶有死期將屆之意,極易使人產生與死亡有關之聯想,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之舉動,實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名譽或將對他人不利之意思。又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此種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於此次警告後,下次可能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名譽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傳單是針對伊本人,造成 伊心生 畏懼及害怕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54頁),確屬有據。另告訴人於被告己○○、戊○○等人丟灑傳單時雖不在場,但告訴人嗣後即經人告知此事,告訴人返回事實欄「一」所示地點後亦立即可見該等傳單並知悉內容(參偵卷第53頁),益見被告己○○、戊○○上開動作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傳達加惡害意思之恐嚇舉動,且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⒊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通話時,係先
表明其為討債公司,且告訴人陸續表示:「這到時法院再談」、「法院會處理」、「臺灣是有法律的」等語,被告丙○○卻仍對告訴人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麼處理的?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有前引錄音譯文足供參照(警卷第65至67頁);因暴力討債等非法追討債款、造成債務人人身傷害之案例已廣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丙○○既於告訴人表示欲待法院處理後,仍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顯係意指其可能採行司法途徑以外之不當手段,在社會通念上即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之常理,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亦會感到畏懼,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該等言語是對伊之恐嚇等語(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54頁),實與常情無違,亦屬可信,被告丙○○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㈥被告己○○、戊○○、丙○○於行為時各已年滿20歲、27歲、36歲
,均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己○○、戊○○自均知悉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丟灑傳單之舉動係傳達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思,被告丙○○當亦知悉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係帶有恐嚇意味之語句,且其等均清楚認知自己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竟均猶恣意為之,縱其等無真正加害告訴人之意,主觀上均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對被
告己○○、戊○○、乙○○提起公訴時,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亦曾提及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3號就被告丙○○追加起訴),然該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丙○○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違犯此部分犯行,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僅為記載告訴人之完整受害經過,係被告丙○○單獨違犯,與被告己○○、戊○○、乙○○均無關(參本院卷第65頁),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己○○、戊○○或乙○○共同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己○○、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丟灑附件
所示傳單之方式傳達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以言語暗示恫嚇告訴人,亦使告訴人心感恐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戊○○與「汽水」等人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縱未曾先明確商議犯罪計畫,然其等就丟灑傳單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之催討債款方式有相當之默契且互相配合進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己○○、戊○○與「汽水」、其他7名不詳人士之間,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己○○、戊○○與「汽水」、其他7名不詳人士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有前往不同地
點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之恐嚇舉動,然此等舉動係其等出於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與被告己○○、丙○○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恣意以丟灑傳單或電話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己○○、戊○○、丙○○均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戊○○、丙○○犯後復均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己○○則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然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其與被告戊○○之刑度自仍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己○○、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展覽館系統組合之工作,須扶養母親;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便當店之工作,須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冷凍食品業,須扶養父母及2個未成年的女兒(參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
犯行時,係併基於加重誹謗的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丟灑如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使該等傳單散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前方騎樓及路邊地上,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己○○、戊○○同時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所定誹謗罪之規範目的既在保護他人
名譽,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對象,自以可特定或可推知之人為限;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之危險;再者,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由誹謗內容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尚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另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己○○及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乙○○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等資料可供佐證,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己○○、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共
同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在前,惟上開傳單之內容僅空泛指稱「此區住有詐欺犯」,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敘明所指「詐欺犯」之具體特徵;且因該傳單係散落於騎樓或路邊,鄰近住戶或來往之人非僅告訴人1人,一般人縱撿拾閱覽,亦難以確知傳單上所指之人究竟為何,即無從自該傳單之內容特定或推知被誹謗對象為何人,而難謂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雖可認定被告己○○、戊○○曾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丟灑附件所示之傳單,但該傳單之內容並未具體指謫告訴人,不符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認被告己○○、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雙方於91年6月18日登記結婚,96年3月12日離婚,102年3月26日又為結婚登記,108年10月間因故分居,110年2月26日經法院調解後再為離婚登記,詎被告乙○○於第2次離婚前協商離婚條件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其1,000萬元之債務,即委託從事民間債務催收之被告丙○○代為催討上開債務,被告丙○○即請共同從事民間債務催收之同案被告己○○出面與被告乙○○聯絡及商討催債事宜。嗣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己○○、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製作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交予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持該等傳單與同案被告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不含被告丙○○),於110年1月31日12時許,分別駕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ANZ-791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丟灑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而散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址前方騎樓及路邊地上,恐嚇告訴人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安全。丟灑完一行人旋即駕乘上開車輛離開,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號1樓告訴人經營之歡洗坊自助洗衣店外,再接續丟灑附件所示不實及加害名譽內容之傳單,而散布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該址前方騎樓及路邊地上,恐嚇告訴人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安全。嗣於同日17時許,告訴人經人通知上情而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發現遍地散布如附件所示之傳單,觀閱傳單內容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乙○○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己○○及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乙○○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等資料可資證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對告訴人持有1,000萬元之債權而有意追償,被告丙○○則坦承被告乙○○曾有意委託其協助催討債款,其因無暇處理而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己○○,由同案被告己○○受託為被告乙○○處理債權問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乙○○辯稱:其未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透過「Facebook」社團「討債公社」之私訊和其聯繫,希望有人協助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款問題,其另有事情要忙,就詢問同案被告己○○有無意願協助,後續即由同案被告己○○自行與被告乙○○聯繫,其不知同案被告己○○以何種方式催討債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因對告訴人持有債權且有意催討,乃與被告丙○○聯
繫,經被告丙○○告知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即與被告乙○○簽立委託書,由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己○○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甲、二、㈠」及、「甲、二、㈢」部分所示;且依該等證據資料,被告乙○○確持有對告訴人之合法債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乙○○債務,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惟債權人縱曾委託他人協助處理債款問題,對受託人實際採
取之處理方式亦未必盡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丙○○不知道伊用什麼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款,如附件所示之傳單係伊自己在網路上下載列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即無從認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己○○、戊○○有何共同恐嚇或誹謗告訴人之謀議或默契(同案被告己○○、戊○○所為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已如前述)。
㈢另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傳單是被告丙○○在臺北
就做好並交給伊,伊再把資料帶來臺南等語(偵卷第79頁),惟上開陳述與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相逕庭,原難逕認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必然較為可採;且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經具結,無以擔保該等陳述之真實性,斯時丙○○亦尚未遭列為被告,更不能排除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故為上開陳述以推託責任之可能,即難僅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乙○○、丙○○於案發前
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己○○、戊○○等人將至案發地點丟灑附件所示之恐嚇傳單而仍執意委由其等辦理,是被告乙○○辯稱其未曾委託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乙節固無可採,然自現有之證據資料,仍難逕認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己○○、戊○○等人間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丙○○曾介紹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乙○○聯繫、同案被告己○○曾受被告乙○○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債款,及同案被告己○○、戊○○等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丟灑附件所示之恐嚇傳單等客觀事實,但依卷內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乙○○、丙○○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己○○、戊○○等人欲藉由丟灑附件所示傳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有意參與,此舉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即不能認定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己○○、戊○○有共同恐嚇、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乙○○、丙○○所涉上述恐嚇、加重誹謗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丙○○共同恐嚇、加重誹謗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住有詐欺犯及家人入!!(此家人本公司今天已提前善意口頭告知積欠款項及金額)如今!債權人已經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也已投過管道查出此人三等親戶籍及勞保投保公司所在地,如此人及家人再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單到此及其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盡請見諒!《3天內如不正向與本公司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將直接讓各街坊鄰居知道其欠款人正確姓名地址及所有家人之資料,讓大家小心此家族,以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錢破產後可以一分一毫儲回來誠信破產後恐怕用乞討的也討不回來借錢悲情樣還錢死人樣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人不怕窮最怕貪不屬於你的錢財不要去貪這些以後都是要還的不該你造的惡不要去造這些以後都會報的因為人在做天在看再不還錢!拖累家人蒙羞!天莫就陰人網言有曹間恢作多地有恢惡少府多疏無個少而人黑個不知白惡漏無人常【背景為黑白無常圖片】我可以請你吃一千塊錢的飯也可以請你喝兩千塊錢的酒但是你欠我的一百塊錢得還這就是規矩人再窮,不能坑身邊的朋友再難,不要說話不算數永遠不要丟掉別人對你的信任因為別人信任你是你在別人心目中存在的價值人生路還很長,別把路走窄了把人做好,甚麼都會有的殺人償命欠債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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