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祥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傳生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等犯罪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該2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同年月7日20時55分許起,致電 詹洵泰 ,佯以博客來網路書
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同日21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0時6分許止,匯款新臺幣(下同)共26萬5,10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詹洵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自同年月7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 陳雨仙 ,佯以博客來網路書
店、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合作廠商條碼,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匯款1萬5,99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雨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自同年月7日21時3分許起,致電 王雨柔 ,佯以博客來網路書
局、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資料輸入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9分許、22時1分許,匯款4萬9,986元、6,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王雨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雨仙、王雨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劉文祥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 廖孝儀 」之人使用,而後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之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辦信用貸款,因為「廖孝儀」說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並傳自白書給我,我才會相信他,交給他去辦,才提供本案帳戶,後來說他手機掉了,他沒有手機可以用,說要用另外一個朋友「 邱泊 鈜」手機跟我聯絡,他一直跟我遊說說用兩本帳戶可以把信用額度提高,這樣辦貸款會比較好辦,看裡面跟公司進出的金額,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為了申辦信用貸款而落入詐騙集團的圈套而不自知。對方傳廖孝儀身分證,並提供自白書,所以被告才會相信對方,而將帳戶及提款卡寄出,甚至被告寄出帳戶及提款卡後,對方稱手機遺失,另外以LINE暱稱「 邱泊鈜 」與被告通話並取得被告二張提款卡的密碼。證人廖孝儀於警詢中供述: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但我曾經將身分證照片拍給貸款業務員,對方有請我寄提款卡給他,當下我察覺有異,所以沒有寄出。所以證人廖孝儀曾為了辦理貸款而將其身分證拍給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為申辦信用貸款而交付其帳戶提款卡,被告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國中肄業、未婚,案發當時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需申辦信用貸款,聽從對方指示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係單純受利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雨仙、王雨柔、被害人詹洵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13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16頁)、被告提出其與廖孝儀之LINE對話紀錄12張(警卷第19-21反頁)、被告提出其與邱泊鈜之LINE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22-23頁)、證人詹洵泰提出之連線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5張(警卷第32-33頁)、告訴人陳雨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51頁)、告訴人王雨柔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自承曾經申辦過車貸,其對此情應有所認知。
(三)被告曾於97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辯稱遺失),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11月17日,將其友人 詹秀琴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辯稱應徵司機),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43頁、本院卷第207-212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52歲、心智正常,自述從事工地做板模、蓋房子2、30年,有時跟老闆包一點點小工作來做,有時候會有自己的班底,需要調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與切身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被判刑確定之經驗。是其對於金融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乙節,應有明確之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然是會擔心會出事,才會要求對方交自白書給我。如果萬一出事,我有這個自白書可以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被告在顯可認定「廖孝儀」、「邱泊鈜」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申辦貸款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廖孝儀」、「邱泊鈜」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向「廖孝儀」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且對方寫給我自白書,所以選擇相信云云。然查:
⑴參該自白書內容:「本人廖孝儀協助劉文祥辦理貸款業務,
暫時保管郵局一張提款卡,資料完成就歸還,本人廖孝儀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以「廖孝儀」之名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4-27頁),然證人廖孝儀於警詢時證稱:其並無書立該自白書,其身分證曾拍照傳給一名自稱可辦貸款之男子等語(警卷第9頁),經比對該自白書的筆跡與證人廖孝儀之筆跡明顯不同,難以確認係證人廖孝儀所書立,且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寄出帳戶之前,會擔心又跟之前案件一樣,所以才請「廖孝儀」寫自白書跟身分證傳給被告,若出事了可以由「廖孝儀」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75-277頁),足見被告請「廖孝儀」寫自白書後,被告並非因此而不擔心帳戶會被用於非法之途,而是認為如果真的出事了,可以由「廖孝儀」負責,如此該自白書顯係被告特地要求「廖孝儀」提供,以利被告接受司法調查時為被告脫罪之用。
⑵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廖孝儀」、「邱泊鈜」之對話紀錄
,並未見被告與「廖孝儀」、「邱泊鈜」間,有將攸關徵信調查、信用評等、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收取之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字加以商議,又前揭「廖孝儀」提供之自白書,僅有提及「暫時保管郵局一張提款卡」,然被告另有寄出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孝儀」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以動搖或改變本院前揭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按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公布增訂,遽謂其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就是幫助詐欺,在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本案又再犯幫助詐欺,認為被告沒有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意,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本案帳戶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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