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婉妤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8、159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1531、1565、1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婉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婉妤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或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接續將其申辦之BitoEX幣托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myself840000000oo.com.tw」帳戶(以下簡稱幣托帳戶)〔綁定連婉妤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帳號、密碼、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myself840000000oo.com.tw」(以下簡稱MaiCoin帳戶)〔綁定連婉妤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徐菊緣陳玫美朱先輝吳慶 參、 郭語軒林麗香 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繳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連婉妤所申設之上開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合作金庫B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及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菊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玫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朱先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吳慶參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郭語軒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林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分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89頁)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上開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代價提供予不詳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她是因找工作,對方要借用帳戶,因為一個帳戶1天只能購買100個虛擬貨幣,所以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不詳人使用,她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接續將其申辦之上開幣托帳戶、MaiCoin帳戶、合作金庫
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徐菊緣、陳玫美、朱先輝、吳慶參、郭語軒、林麗香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繳費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合作金庫B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及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菊緣、陳玫美、朱先輝、吳慶參、郭語軒、林麗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徐菊緣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警㈠卷第71頁)、手機簡訊擷圖4張及告訴人徐菊緣與暱稱「 林晏汝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暱稱「在線客服」對話之手機擷圖1份(警㈠卷第73至75頁、第77至95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份(偵㈠卷第15頁)、告訴人陳玫美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㈡卷第13頁)、告訴人陳玫美與暱稱「 李友文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4張(警㈡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朱先輝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5紙(警㈢卷第11頁)、告訴人朱先輝與暱稱「吉祥如意」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1份(警㈢卷第12至13頁)、全家便利商店112年3月21日全管字第0641號函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代碼繳費之交易明細及金流資料1份(警㈢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吳慶參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紙(警㈣卷第12頁)、告訴人吳慶參與暱稱「吉祥如意」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圖片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㈣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郭語軒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㈤卷第23頁)、告訴人郭語軒與暱稱「線上客服」、「胡小姐,借貸專員」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㈤卷第61至87頁)、告訴人林麗香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警㈥卷第27頁)、被告申辦之BitoEX幣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㈠卷第25至31頁、警㈢卷第18至23頁、警㈤卷第33至45頁)、被告合作金庫B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紀錄1份(警㈡卷第6至7頁)、被告申辦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㈣卷19至26頁、警㈥卷第13至17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她是因找工作,對方要借用帳戶,因為一個帳戶1
天只能購買100個虛擬貨幣,所以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不詳人使用。惟如以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元計算,每月報酬將高達9萬元至15萬元,顯然遠高於一般合理之工作報酬。且依被告與對方(夢羅派單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工作內容只須配合註冊交易所(本院卷第113頁),「我們只要您註冊賬(帳)號給我們使用就可以了」、「我們會有專業的人員去操作您的賬(帳)戶購買貨幣轉(賺)取差價」、「只要開始操作了,您直接匯款薪資0000-0000元到您的賬(帳)戶上」(本院卷第115頁)。亦即,被告之「工作」付出與所能獲得之報酬間顯不相當,其僅需註冊帳號提供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並非每天都有操作而可獲
得報酬(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亦稱一個帳戶1天只能購買100個虛擬貨幣,所以對方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借(租)用帳戶。然如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徐菊緣為例,其於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繳費合計1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幣託帳戶,經詐欺集團之不詳人於同日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成交價為31.146元(每個USDT),成交數量為31
9.0000000個(合計約9939.9999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9頁)可參。亦即:
1.由該日成交數量為319.0000000個,可知被告稱一個帳戶1天只能購買100個虛擬貨幣顯與事實不合。苟一個帳戶1天只能購買100個虛擬貨幣,則每個帳戶1日之USDT(泰達幣)交易額僅能有3千多元,亦顯與常識有違。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她有從(電子郵件)信箱看到交易紀錄,看到對方都是操作USDT(警㈠卷第7頁),則被告應可發現對方所述不實及上開不合理之處。
2.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111年3月10日僅有上開一筆交易,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收取告訴人徐菊緣繳費1萬元,卻須支付被告3000元至5000元(即30%至50%)之報酬,亦顯不合理。
㈣另依被告與對方(夢羅派單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多次向對方稱「會不會有什麼法律問題」、(本院卷第117頁)、「那除了薪水之外會有其他不明的資金轉進來嗎」(本院卷第119頁)、「因為這個我怕有洗錢的問題...我想問清楚一點」、「但是我朋友就是誤信了現在變警示帳戶」、「所以我也會很擔心」(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並非對目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型態一無所知,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僅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幣托
帳戶;及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報酬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予不詳人使用,因認被告前後2次幫助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查:
1.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人之帳戶為上開幣托帳戶(綁定合作金庫A帳戶)、MaiCoin帳戶(綁定合作金庫B帳戶)及合作金庫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如前述。
2.上開幣托帳戶係112年2月6日註冊,同年月14日驗證通過(警㈠卷第25頁),並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月10日)、3(2月15日、16日)、5(3月9日)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
3.上開MaiCoin帳戶依卷附申請註冊照片標註日期為112年1月29日(警㈥卷第13頁),參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16時46分提供MaiCoin帳戶申請註冊照片範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回覆稱「我註冊好了驗證中」(本院卷第131頁),可推知應係於於112年1月29日申請註冊,並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3月17日)、6(3月15日)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再者,上開MaiCoin帳戶係綁定合作金庫B帳戶,亦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B帳戶除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外,尚因綁定MaiCoin帳戶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及洗錢。
4.依卷附上開幣托帳戶及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幣托帳戶之交易期間係自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警㈠卷第27頁);上開MaiCoin帳戶之交易期間係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7日(警㈥卷第17頁)。
5.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你是否有向MaiCoin申請帳號作使用?作何用途?何時申請使用?答:)有。因為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個工作有虛擬貨幣買賣,因為交易金額龐大,需要向別人租借帳戶使用,所以有去應徵該工作並申請帳號給對方使用。我是於112年1月29日申請的。」(警㈥卷第2至3頁)、「(問:你所有Maicion帳號為何?係何人在使用?有無將Maicion號借予他人使用?答:)帳號是myself840000000oo.com.tw。不是我在使用。我有將該帳號借給別人使用。」(警㈥卷第3頁)、「我是於112年1月29日在LINE群組看見一則廣告,廣告內容是有關兼職網路助手,我就加對方的LINE聯繫(暱稱「夢羅派單員」LINEID:zhh880),對方就向我(說)該工作內容是跟虛擬貨幣有關,因為他們公(司)要處理虛擬貨幣的金流龐大,需要一些虛擬帳戶來做分流使用,他叫我去申請帳號給他們使用,薪水每日是3000至5000元不等(實際並沒有這麼多),所以我就去申請Maicoin交易所、幣託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帳號,並將帳號交給他們使用。」(警㈥卷第3頁)。
6.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人使用之上開幣托帳戶(綁定合作金庫A帳戶)、MaiCoin帳戶(綁定合作金庫B帳戶)及合作金庫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申設時間及用以詐取告訴人金錢及洗錢之時間雖有先後,然使用時間有部分重疊。又上開幣托帳戶、MaiCoin帳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指示而申請註冊,且均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人使用,即令其交付時間有先後,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同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詐欺、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幣托帳戶(綁定合作金庫A帳戶)
、MaiCoin帳戶(綁定合作金庫B帳戶)及合作金庫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及合作金庫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案發以前從事生技公司的倉儲管理,需撫養父母,父親56歲、母親52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賺取報酬約2、3萬元上下(本院卷第200頁)。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或供稱其報酬為4萬元以下(警㈠卷第37頁);或稱實際每日只領到1000元(警㈠卷第6頁),總共約2萬元左右(警㈠卷第7頁);或稱約1萬元(警㈡卷第2頁);或稱大概2萬元左右(偵㈠卷第14頁)。本院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參諸其於警詢中所稱實際交易每日可領1000元及實際交易日數約30日,估算其所獲取之報酬約3萬元。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維仁、黃淑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蘇聖涵、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徐菊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菊緣佯稱其貸款資金被凍結無法撥款,須依指示繳費解除凍結,使徐菊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費加值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幣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⑴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⑵111年3月10日12時41分許⑴5000元⑵5000元2告訴人陳玫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玫美佯稱係陳玫美之子,因做生意需借款,使陳玫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112年4月17日11時3分許38萬元3告訴人朱先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先輝佯稱係黃姓友人需借款,可至超商掃碼轉帳,使朱先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費加值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幣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⑴112年2月15日11時14分許⑵112年2月15日11時25分許⑶112年2月15日11時44分許⑷112年2月16日10時6分許⑸112年2月16日10時8分許⑴5000元⑵5000元⑶5000元⑷5000元⑸5000元4告訴人吳慶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慶參佯稱其貸款資金被凍結無法撥款,須依指示繳費,使吳慶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費加值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Mai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⑴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⑵112年3月17日10時52分許⑶112年3月17日10時57分許⑴1萬9975元⑵1萬9975元⑶9975元5告訴人郭語軒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語軒佯稱其貸款資金被凍結無法撥款,須依指示繳費,使郭語軒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繳費加值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幣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⑴112年3月9日21時42分許⑵同上⑴5000元⑵5000元6告訴人林麗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香佯稱其貸款須先繳利息,使林麗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繳交右列金額至連婉妤所開立之上開MaiCoin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⑴112年3月15日11時51分許⑵112年3月15日11時56分許⑴1萬9975元⑵9975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11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13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㈡卷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49461號刑事案卷警㈢卷4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000439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㈣卷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49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㈤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63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㈥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偵查卷偵㈠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6號偵查卷偵㈡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偵㈢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偵㈣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98號偵查卷偵㈤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4號偵查卷偵㈥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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