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駿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駿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暴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程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南檢文偵實緝字第791號發布通緝,嗣於翌日(3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3巷內,程駿豪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 黃昱 杰、 陳彥廷 緝獲。
二、員警黃 昱杰 即在上開復興路423巷口,將程駿豪雙手上銬,程駿豪對此雖有微辭,但未抗拒之, 黃昱杰 隨而以左手拉住程駿豪右手(未觸碰手銬),走在程駿豪右前方,欲將程駿豪帶往巡邏車「駕駛座」後座上車,其餘員警則走在程駿豪左後方。此時,程駿豪因走往巡邏車「副駕駛座」後座方向,其右手遂脫離黃昱杰左手,黃昱杰見狀,改而拉住程駿豪外套右肩臂處,將程駿豪帶往巡邏車「駕駛座」後座行向。
三、詎程駿豪因先前案件屢遭黃昱杰查辦,已懷怨忿,又對黃昱杰此次使用手銬心生不悅,復見黃昱杰拉住其外套右肩臂處帶往另一行向,頓時更感不滿,程駿豪遂在黃昱杰的拉衣及帶往的過程中,將其自己右肩及上銬雙手由前向後用力旋轉,欲行掙開黃昱杰所拉住的外套,而黃昱杰因程駿豪之抗拒動作,乃出手抓住程駿豪雙手,欲控制程駿豪舉止,程駿豪乃扭動上半身體,其餘員警亦抱住程駿豪身體,出言安撫程駿豪,兩方僵持之下,最終程駿豪失去平衡倒在地上,黃昱杰在此過程中則受有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程駿豪涉嫌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後)。
四、嗣員警欲將程駿豪由地上扶起身時,程駿豪明知黃昱杰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復興路423巷口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連大聲以:「我肏你媽逼」、「幹你娘雞歪」、「我肏你媽」、「我去你媽」、「你這個人欠肏我跟你講」等穢語,持續辱罵員警黃昱杰,抵達復興派出所後,程駿豪再接續上開犯意,對員警黃昱杰叫嚷辱罵「我肏你的」、「我肏一遍跟肏一百遍都是罰一樣的」等不雅言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昱杰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五、案經黃昱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程駿豪雖然承認他對於「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的員警黃昱杰」接續辱罵上述的穢語等事實,但否認觸犯侮辱公務員罪或公然侮辱罪,辯稱:
1.案發當天下午2點多,員警黃昱杰到上述的復興路423巷內說我是通緝犯、逮捕我,然後帶我走到該巷巷口,要上警車前,員警把我上手銬,我都配合,沒有抗拒或逃跑。
2.之後員警黃昱杰就扳了我上銬的戒具,又轉了一下,對我強拉硬扯,拉著我的衣服,警銬造成我的手受傷劇痛,而且我的肩膀本就有舊傷,我才推員警及謾罵,並沒有犯罪故意;員警黃昱杰的強拉硬扯,也造成我頸部受傷。
3.我於110年的時候,左肩肱骨已經車禍受傷,曾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之後,本案員警黃昱杰就曾經在另案抓捕我時,莫名其妙給我過肩摔,摔不過還給我大側摔,後來,員警黃昱杰又在另1次執行解送我的時候,我說手這邊不要給我掰,他一聽反而把我的手用力往後扳弄上手銬,造成我先前的肩膀暗傷尚未痊癒,繼續弄傷,延續到現在,很不舒服。
4.又案發當天我被送到法務部○○○○○○○○○○○○○○○○),看守所人員檢查我身體的時候,我請他們註明我手上都是挫傷等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罪的主張:
1.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即案發當天)表示警方把被告的警銬硬跩、扭扯,造成被告疼痛指數很高,警察戒具使用失當,造成被告雙手手腕紅腫等語,並沒有講到員警拉被告左手臂的事情。
2.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之偵查時又稱:警方對被告上銬、硬扳、轉被告的手,被告會痛才往外推等語。
3.之後於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剛開始,被告也是答辯員警上警銬強拉硬扯,使用戒具導致被告紅腫傷口等語,始終都沒有提到拉左手臂的事情。
4.被告是在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勘驗播放員警密錄器給被告觀看,也告知被告說警方當時並沒有拉扯警銬,被告才改稱:員警上銬以後,員警硬拉扯一下,被告手劇痛才推等語,當時被告仍沒有提及原有肩部舊傷一事
5.之後,直到11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被告才開始改口稱:因為警方強拉硬扯我衣服,我肩膀有舊傷,不會痛嗎?等語。
6.由上明顯可知,被告是在看完密錄器之後,發現關於「員警不當拉扯戒具導致被告手腕紅腫」的說詞被戳破,才改口稱是左肩臂舊傷疼痛,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7.又從本案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對於上銬一事非常不滿,而後員警要帶同被告從警車右方上車之時,雖伸手去拉被告的衣服,但力道不大,被告卻如此過度反應,明顯就是借題發揮,發洩不滿,所以被告後來才會一直說員警使用戒具不當讓他手腕很痛,或改稱左肩疼痛等不實的內容等語。
三、本案被告程駿豪上述因通緝遭員警逮捕、上銬、帶往巡邏車、抗拒員警黃昱杰以及經員警控制倒地等過程,暨被告對於「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的員警黃昱杰」接續辱罵上述的穢語等事實,本院可以認定:
此等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勘驗員警相關密錄器影片內容查明無誤(本院卷第100、105、111至113頁),並有證人即員警黃昱杰於112年7月25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再有員警即告訴人黃昱杰之職務報告(警卷第8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5張(警卷第18至31頁)可為依據,而被告對於出言辱罵員警黃昱杰等穢語部分亦不否認之(本院卷第56頁),都可以認定無誤。
四、被告程駿豪上述關於員警黃昱杰強拉硬扯被告手腕的手銬,不當使用戒具,造成被告手腕紅腫,或被告肩頸部劇痛等辯解,本院無法採為對於被告有利的認定:
1.本案員警黃昱杰在對於被告手腕上銬,以及之後案發的相關過程中,員警黃昱杰都沒有強拉、硬扯、猛跩或扭轉被告手銬等情形,已由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查明清楚(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黃昱杰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可以採認。
2.尤其,證人即員警黃昱杰到庭結證稱:我給被告手腕上銬時,被告當時穿著長袖外套,我不是把外套往後拉,而是讓手銬順著外套扣上去,這樣是會減少被上銬人的疼痛感及不適,上銬過程我的手指都有伸進去銬環裡,確定不緊,有預留很大空間,這是為確保被告的手銬不會太緊,避免造成警察人員於逮捕解送過程中,類似用戒具的方式間接傷害到被告,之後走向警車時,我當時用左手抓著被告的右手,被告的手銬在我的左手的前方,我都沒有碰到被告的手銬,另外,從被告在警車內的影片可知,由警車駕駛座後方壓克力反光片的反射,其實手銬一直都沒有銬很緊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為據(警卷第21頁)。
3.另外,員警黃昱杰原本是以左手牽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帶往巡邏車,但其2人行向不同,被告右手因此脫離黃昱杰左手,黃昱杰才改而拉住被告外套右肩臂處,要將被告帶往另一行向,而黃昱杰該等行為,並沒有惡意拉扯或施力過猛的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4.又之後,員警黃昱杰是因被告用力旋轉右肩及上銬雙手,欲行掙開黃昱杰所拉住的外套,黃昱杰才抓住被告雙手,控制被告舉止,終致被告倒地,而黃昱杰該等控制、壓制被告之行為,也難以認為過當或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員警合法執行職務,不能認為有何違失的情形。
5.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收容入臺南看守所時,被告自述「我無外傷」等語,並未提及手腕紅腫或肩頸部疼痛等狀況,且經看守所人員檢查,被告身體亦無外傷,頭部、上肢活動均無明顯異常,運動能力良好等情形,有臺南看守所112年7月18日函暨檢附之身體檢查資料(本院卷第87至91頁)、112年8月7日南所衛字第11200107250號函文所附被告112年3月16日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新收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本院卷第129頁至132頁)可憑,於此都無法認為被告上述所辯可採。
6.況且,被告對於上述所辯員警造成其身體疼痛的辯解,先辯稱是手腕紅腫,之後又改稱是左肩或頸部劇痛,前後反覆矛盾,均見前述,難以置信,又與上開勘驗或證人證述的事證不符,不能採為對於被告有利的認定。
7.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8月22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3712號函文所附之程駿豪110年8月至12月間因左肩疼痛(受傷)就醫之病歷影本(1)門診病歷(2)出院病歷摘要(3)住院病歷、放射治療、護理紀錄(4)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治療等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74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間曾因左肩疼痛就醫,並不足以證明員警使用手銬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項或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等規定之失當情形。
8.綜上,被告關於員警黃昱杰不當使用手銬,造成被告受傷等辯解,不能認為可採。所以,被告據此辯稱他因而才出言辱罵員警的說法,本院也無法採信。
五、另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舉動而言。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辱罵上述穢語,乃貶低他人人格、社會地位,對他人表示輕蔑之意,均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員警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員警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1.核被告程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昱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犯意單一,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乃屬接續犯。
3.被告以一接續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警員黃昱杰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竟率爾接連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危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程駿豪在遭上開員警黃昱杰、陳彥廷2人緝獲,竟於員警黃昱杰2人欲將其帶上停放在復興路423巷口之巡邏車時,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拒絕配合員警緝捕作業,推擠員警黃昱杰、甩手抗拒上手銬,以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手段,並因此造成員警黃昱杰受有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程駿豪另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意見:
1.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的「強暴」,是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而言。
2.因此,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如果只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3.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程駿豪觸犯「強暴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嫌」,主要是以員警即告訴人黃昱杰之職務報告(警卷第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警卷第18至31頁)及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為依據。被告程駿豪則否認有何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嫌,辯稱: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用以證明員警黃昱杰受有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勢,可是這僅足以證明員警黃昱杰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受傷之事實,本案尚應究明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行為,而且主觀上具有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故意,不能僅以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受有傷害,直接就認為被告有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嫌。
五、本案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
1.本案案發之相關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查明(本院卷第100、105、111至113頁),被告對於員警黃昱杰對其上銬一事,雖有微辭,並未抗拒之,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拒絕配合員警緝捕作業」、「甩手抗拒上手銬」部分,容無其事,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至於員警黃昱將被告帶往巡邏車時,其2人行向不同,被告右手因此脫離黃昱杰左手,以及被告上述用力旋轉右肩及上銬雙手,欲行掙開黃昱杰所拉住的外套等情形,都不是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且證人即員警黃昱杰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沒有主動積極攻擊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所為顯與妨害公務所指之「強暴」情形未合,難認被告有強暴妨害公務或傷害之行為。
3.又公訴人雖另主張:本案手銬是金屬材質,如果揮動不慎會造成他人受傷,這一般人都能預見,被告對於揮動金屬警銬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應該非常清楚,就傷害部分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惟:
①證人即員警黃昱杰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如何
受傷?)應該是被告手往上甩那時,我的右手是穿過去被告的兩手臂中間,被告往我這邊甩,當時我的右手是從警銬下面這個位置穿過去,所以應該是那時受傷的,是被警銬刮到等語(本院卷第102及103頁),顯然員警是在出手控制被告的混亂狀況下不慎受傷,已難認為被告本意是要使員警受有傷害。
②且參酌上述案發之相關過程中,被告均未將其手腕上之手
銬刻意伸向員警黃昱杰,尤其被告用力旋轉右肩及上銬雙手,是為掙開員警黃昱杰拉住被告外套,再參照被告當時雙手已遭手銬銬住,舉止受限等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使員警受傷之本意,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傷勢為控制被告過程中所致,遽認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
六、從而,依照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難以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強暴」之行為,或者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故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犯嫌,此等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二罪之關係(本院卷第98頁),就此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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