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劉禹銳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日盛銀行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3,749元,及其中159,589元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263,263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6年8月30日以書狀減
縮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63元,及其中250,124
元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尚欠173,749元未清償;被
告另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算
,逾期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尚欠263,263元未清償。
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前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