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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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盈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盈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捌參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伍玖貳公克)併同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盧盈儒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緩起訴之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尚有1名妹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粉末及米白色粉塊4包(編號1淨重10.54公克,純質淨重6.83公克,驗餘淨重10.49公克;編號2至4合計淨重2.3506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3476公克;4包合計驗餘淨重12.837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合計淨重
9.4632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459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1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被告盧盈儒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盈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同時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5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福和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1.36公克、驗餘淨重共10.49公克,純質淨重共6.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11.43公克),且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盈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中之自白│採集並封緘,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係其所││││有等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檢體編號:F0000000│,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一│││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取號表各1份││├──┼───────────┼───────────┤│3│扣案物照片16張、扣案之│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安非他命之事實。│││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撤銷,5年內再犯施用│││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
11.36公克、驗餘淨重共10.49公克,純質淨重共6.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11.43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惠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訴 字第 1678 號判決(107.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1701 號(107.07.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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