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芝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芝如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徐芝如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芝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機車鑰匙已主動歸還,告訴人致受侵及之權利業經弭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無隱,徵其究非點醒不化之徒,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復參酌告訴人 彭佳興 於準備程序陳明「可接受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千5百元」乙節等各情,認被告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1千5百元之科處」,核屬適當,爰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彭佳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本院既於此刑度範圍內為科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被告即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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