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49頁),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2月2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前揭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惟:1.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然違背該條之規定,有訴訟程序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2.再審聲請人於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事件審理時聲請法官迴避,依法應停止訴訟進行而不停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法官法第1條、第13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3.再審相對人104年9月8日北市安健促字第10430379800號函文指明3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自95年9月1日至100年11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訴訟程序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4.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法官於100年12月8日勘驗現場時之筆錄記載:「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坐落學府段一小段588、
589、590地號之面積」,可見再審聲請人已拆除鐵皮屋,現場並無訴訟標的物存在,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得利,顯然無據,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事實與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5.再審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再審相對人係於97年12月29日登記為土地管理人,惟再審相對人卻請求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萬1,040元,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計算日期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6.再審聲請人自行拆除鐵皮屋,經由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文說明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核發28萬8,050元在案,而再審聲請人上開鐵皮屋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完全與再審相對人主張之3筆土地32平方公尺無關,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證據和事實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7.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10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9877100號函說明欄第三項:「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因其使用分區均為機關用地,且非屬旨揭道路工程範圍」,而再審聲請人鐵皮屋已拆除,臺北市○○○○道路工程已經完成,現場並無32平方公尺存在,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事實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424
996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記載:「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成立日期102年1月29日」,足見再審相對人成立日期為102年1月29日,再審相對人在未設立之前,即冒名起訴本案拆屋還地,及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冒代同段一小段591-3地號起訴,並經法官受理判決,涉嫌偽造公文書,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當事人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㈢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國有土地管理人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再審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國有土地管理人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㈣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2.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5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引用證據不當等情形,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然其所主張者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顯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至再審聲請人所執其餘各項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前確定裁判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與相關實體爭議,或有程序違法問題,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本件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院亦無庸命予補正,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林禎瑩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