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相 對 人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十一萬二千
六百五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簽發
,以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81
2,650元,票號:DB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列之訴訟,經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81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