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嘉政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98年度建字第1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14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案,關於該和解第二項協議內容,則委由兩造自行約定時間履行。嗣經聲請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通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至原建地交付執照及鑰匙並驗收屋況,惟相對人卻回應關於時間方面會再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絡,詎料相對人卻遲未理會,迨至99年
7月25日左右,聲請人之代理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聯絡,方知相對人已用信件方式寄出,然聲請人先前已告知相對人早已搬離原先之地址,不知相對人為何執意為此行為?並再次約定至原建地現場,相對人當天亦到場,但仍不願交付該歸還之執照及鑰匙,也未對房屋驗收一事為處理,如此不善盡配合之態度,不尊重法律之程度,該和解已無任何之義意存在,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一再地退讓,相對人之行為有意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此,請求再次審理並判決和解無效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6月29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此金額包含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拾伍萬元保固金),付款方式為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付款肆拾萬元。第二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肆拾萬元。第三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參拾萬元。上開分期款項,如有任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款項一律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葉宛惠 。二、原告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前,將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給被告。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最後一期分期款付款完畢後,原告願於同日交付系爭工程之申報發票影本給被告。三、爾後,有關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付款問題,一切由原告負責。另外積欠系爭工程鄰戶水電費用部分亦由原告負責支付。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由是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和解內容第二項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鑰匙,而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遵守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惟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5日始遞狀向本院提出請求,無論從和解成立日起算,或自和解內容第二項履行日99年7月10日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足認其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當事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和解內容第二項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鑰匙云云,僅屬得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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