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
7月22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親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應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無訛。被告雖於99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