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有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有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1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復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被告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