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金上更(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王傳賢律師
林錦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原名 詹美綾
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所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應更正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第二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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