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鄭崇文 律師即 陳建雲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顏鳳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雲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19.99之計算之利息,暨債務人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查被繼承人陳建雲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54471元,及其中49578元計算之利息等未
依約清償,故應負清償責任。經查,被繼承人陳建雲於107
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鈞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並
准予備查在案,現由被告鄭崇文律師依法受指定為被繼承人
陳建雲之遺產管理人。嗣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對
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告清償,
惟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建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4471元,及其中
49578元自95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