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8樓之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