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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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及五千五百萬元,合夥欲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下稱石碇鄉公所)合作興辦台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棄土場)。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佯稱推動該案須疏通石碇鄉民代表會及主席,而其有能力處理此部分公關事務,並連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事由,要求丁○○給付公關費用。丁○○遂因此陷於錯誤,在其所經營之「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下稱北碇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七百五十萬元予乙○○。嗣因該棄土場開發案無法通過,丁○○打聽後得知乙○○並未將上開公關費用支付給石碇鄉民代表會及主席,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與丁○○合夥出資欲興辦棄土場,期間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支付憑單上簽名,惟開發案之後卻無法通過環境評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丁○○拿支付憑單給伊簽名,說是要給他的合夥人看,這樣才能請款,所以才在上面簽名。而丁○○就支付憑單如何填寫所為之證詞,與甲○○所述不同,且被告在支付憑單上簽名時,事由與金額項下都是空白。支付憑單日期在後的兩張,申請日期與批示日期相隔數月之久,顯與證人所述當面交款之流程不合。再丁○○於八十九年間密集參加棄土場設置之各項會議,與丙○○多次會面,豈有不向丙○○求證之道理?況丁○○表示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發現被告有侵占作業費三百萬元及謊報權狀遺失之事,怎會在同年十月十五日又繼續支付款項給被告云云。經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與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丁○○證稱:其以個人名義投資前開棄土場,資金支出都由甲○○負責管理,但其有實際決策權,會不定時審核甲○○所記之帳冊,是要動用時才看。被告如果要請款,會先跟其講,有時會請甲○○填單、簽字,事先講其有準備就當場批示,批示完在其面前由甲○○將錢交給被告。卷內的六張支付憑單就是被告拿錢的憑證。申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支付憑單上「葉代表費用」等字,是其或被告書寫,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支付憑單上「代 陳雪兒 付葉借支」等字是被告寫的,「付陳雪兒」等字被其畫掉,因為不是陳雪兒跟其拿錢,其餘各張憑單之事由都是甲○○寫的。被告說要拿錢給代表會的主席丙○○。因為鄉公所的開發案一定要代表會通過,代表會需要一些車馬費。在第一次付款給被告之前就有決定總金額,但總金額比實際拿的要高,那時好像講一千五百萬元,其等所指之代表會,就是代表會主席丙○○。給錢的時間是被告一直催其,其就交付給他,上開憑證裡有一些沒有當場簽,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事後補簽,但被告拿錢的確是當場簽收。從來沒有跟丙○○確認過有無收到錢,八十九年間在鄉公所有碰到丙○○,但只是禮貌性打招呼,沒有談到這件事,當時旁邊有人在。且被告表示他地方上熟悉,跟代表會、鄉公所都熟,他是做公關,保證他會把事情處理好,而機關裡面有這種習慣也有耳聞,所以沒有跟丙○○求證。要給被告的錢,都是事先準備,事前會去銀行提領,不一定是當天。有借貸、也有從銀行提領。棄土場最後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沒有通過,在九十三年間丙○○已經是鄉長,跟他查證結果他說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詳盡(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七八至七九頁),核與甲○○證述之情節相符。甲○○證稱:我於八十九年間在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也有參與北碇公司的籌備事宜,因為東來公司總經理丁○○說要做棄土場,財務都是從我這邊經手。北碇公司當時還是籌備階段,都是由被告直接跟丁○○談,一般流程是丁○○跟被告談好金額,由被告跟我說金額,並叫我填寫在支付憑單上面。我拿支付憑單給被告,他寫申請人的名字,金額由我填寫,付款事由有時是我填的,有時是他填的。被告在北碇公司幫忙處理棄土場的公關事務。卷內四張支付憑單,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該張申請人是被告填的,事由、金額是我填的,我把錢拿給被告之後,請他在受款人欄位簽名,我都是拿現金給他。丁○○批示的欄位是丁○○親自批的。同年一月二十日這張憑單上「葉代表費用」及金額都是被告寫的,受款人欄是被告簽的。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這張事由是被告寫的,「代陳雪兒付葉借支」這幾個字是被告寫的,後面「付丙○○」是我寫的、金額是我寫的,申請人、受款人欄位是被告寫的。有時他寫好我都保管起來,過一段時間再給丁○○簽名,所以有一張被告請款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丁○○批示卻是同年十一月八日。另外一張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憑單上申請人是被告填的,事由、金額都是我寫的,單位主管是被告寫的,這一張丁○○是當天批示。同年七月十五日這張的事由、金額是我寫的,申請人、受款人是被告寫的。同年十月十五日支付憑單的情況亦同。同年一月十三日之支付憑單上丁○○記載應補憑證,是丁○○要求被告要補憑證,但是憑證後來都沒有補。我有問被告,他說這些款項是不能簽收的,他都是當面交給葉代表,所以後來還是繼續付款給被告。而支付憑單填寫之金額與丁○○提出之存摺明細金額有些出入,差額部分是從公司保險庫拿現金補上去。支付憑單上所載的金額都是我當丁○○的面交付給被告,丁○○並未說過支付憑單是要做一些憑證交給合夥人看等語(本院卷第九八至九九頁),足見其等所言非虛。
㈡、參酌被告自承有在丁○○提出之支付憑單受款人欄簽名,再觀諸丁○○提出之支付憑單六張,其上受款人欄之「乙○○」簽名,以肉眼觀察其筆順、筆勢與筆畫特徵,均相吻合,有支付憑單六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六、一0九、一一
二、一一三、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在上述憑單上簽收之事實。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憑單上之「葉代表費用」與金額字跡,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憑單上之「代陳雪兒付葉借支」與金額等字(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六頁),明顯與被告簽名之字跡相似,但與其餘四張憑單上事由及金額之字跡不同,亦徵甲○○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憑單上之事由與金額係由被告填寫,其餘各張係由甲○○填寫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曾在事由欄自行填寫「葉代表費用」、「代陳雪兒付葉借支」(惟代陳雪兒等字被丁○○刪除)等字,顯見丁○○指稱被告向其佯稱與地方關係良好,可代為疏通代表會,支付公關費用等情,實屬有據。其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支付憑單記載支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對照丁○○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有於同年一月六日提領現金一百二十二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之紀錄(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元);同年一月二十日之支付憑單記載支付被告七十萬元,對照丁○○上揭帳戶有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電轉七十萬元之紀錄;又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兩張支付憑單,其中一張記載支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另一張記載支付七十萬元,對照丁○○上揭帳戶分別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領現五十萬元、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領現一百三十萬元之紀錄;再同年七月十五日之支付憑單記載支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對照丁○○上揭帳戶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有領現一百七十萬元之紀錄;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付憑單記載支付被告五十萬元,對照丁○○上揭帳戶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有領現七十萬元之紀錄,有存摺明細四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一一四至一一五、一一0至一一一、一0七至一0八頁),兩相比照可知支付憑單之金額與丁○○提領之時間、金額數目大致相符,足認丁○○與甲○○證述都是被告與丁○○談妥後,由丁○○交代甲○○以現金支付被告等語,係屬真實,被告辯稱簽支付憑單係丁○○要拿給合夥人看,表示有支付相關費用,實際上未拿現金給伊云云,並不足採。至前述金額部分雖有小額誤差,但丁○○當時既經營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負責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內容包含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及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等,有公司登記資料二份附卷供參;其同時又在籌備棄土場業務,則公司內隨時存放有數十萬元現金,實與常情相符。再上開款項若係疏通代表會之公關費用,本屬可能涉及違法之費用,則丁○○選擇以現金方式給付,且刻意不讓帳戶出現提領時間、金額完全相符之數據,亦符合丁○○所述之背景事實。又同年七月十五日之支付憑單對照丁○○上揭帳戶五月二十二日之提領紀錄,雖有一個多月之落差,但觀諸上揭帳戶在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有多筆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不等之紀錄,有前述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則丁○○於案發六年後,無法清楚記憶是以何筆款項支付,實與常情相符。惟由上開存摺明細,已可映證甲○○證稱有些款項是直接從保險櫃拿出來給被告,平常保險櫃都有一、二百萬元現金等語,並非虛妄,故丁○○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支付被告上開現金之能力,亦無庸置疑。
㈢、丁○○確有支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但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給丙○○等情,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稱:八十九年間擔任石碇鄉鄉民代表,且係代表會主席,當時石碇鄉烏塗窟員山子小段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的案子有提到代表會表決,包括被告等很多人都有到鄉公所討論此事,但被告並未因這件事給付其或代表會任何費用。印象中丁○○沒有跟其求證此事,其於九十一年間上任石碇鄉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棄土場沒有辦法開發,丁○○有繼續向鄉公所爭取開發,且爭取很多次,但縣政府的環評沒有過,不可能開發,有明白告訴丁○○不可能過關等語(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足見棄土場設置通過與否,確與代表會之立場有所關聯,則被告當有利用此種關聯性,向丁○○表示可疏通代表會而詐取財物之動機。而被告取得現金後,從未將款項交給丙○○,顯見其自始無意處理該案公關事務,足認其有詐欺犯行無誤。
㈣、被告雖稱在支付憑單上簽名時,事由和金額欄都是空白,應係丁○○等事後填入變造云云;但被告上開說詞顯與其自行在兩張憑單上填寫「葉代表費用」、「付葉借支」等字不符;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經四十二歲,並出資千萬元欲與人合夥設置棄土場,其顯非智率淺薄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怎會在空白之支付憑單受款人欄簽名,此情亦與常情不符。再丁○○之證詞縱與甲○○有些微出入,但其等就當面依支付憑單記載金額支付現金給被告,事由係支付丙○○乙節,所述並無矛盾;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之支付憑單,丁○○雖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始行批示,惟丁○○與甲○○均證稱請款時都是當丁○○的面由甲○○將現金交給被告,是丁○○既已當面確認,而無帳目不清之虞,則其何時批示已非重點。況公司之財務主管通常為負責人最為信任之部屬,本案被告一再表示丁○○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甲○○亦自承曾於九十五年間與丁○○有家暴案件之糾紛(本院卷第九九頁),顯見丁○○與甲○○之交情匪淺。再考量小型公司之財務管理未若大公司有制度化之稽核流程,故丁○○將公司財務事項交予甲○○管理,並信賴甲○○而未立即要求甲○○交付相關憑證以供核對,亦與常情吻合,尚無法以此遽認上開憑證均係事後變造之文書。末查,丁○○雖於八十九年間參加棄土場開發案之各項會議,與丙○○有會面之機會,但疏通民意代表一事並非適宜在公開場合討論之事,且丁○○若與丙○○有較為熟稔之互動,亦容易引起同業之側目;況此種公關事務多由私下熟識之人在隱密場合為之(俗稱中人),當事人間不互通有無,中間聯繫人員方有利可圖,亦為此種行業普遍存在之現況,故丁○○於八十九年間並未當面向丙○○求證,直到該開發案確定無法通過,丁○○一再爭取亦無轉寰餘地後,丁○○方向丙○○求證等情,適與常情相符,應認丁○○所述可以採信。至丁○○雖表示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發現被告有侵占作業費及謊報權狀遺失之事,然由被告與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其等重新約定彼此就棄土場設置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丁○○與被告之信賴基礎或有稍減,但因開發案已投下相當資本,且被告具有之公關能力非如其他事務性工作可隨時由他人取代,故丁○○仍希望與被告繼續合作完成棄土場開發案,亦屬得以想像之事。再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支付之款項為五十萬元,與歷次款項相比,係金額最少之一筆,亦係最後一筆,可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該筆金額較小,且事情還是要推動,所以仍支付款項予被告一節(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亦無違常之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先後六次詐取現金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六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且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丁○○與之合夥經營事業之信賴關係,詐騙丁○○之金錢,詐取金額高達七百五十萬元,且連續為六次犯行,惡性不低,又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事由│金額(新臺幣)│├──┼──────┼────────┼───────┤│一│89年1月13日│葉代表費用│250萬元│├──┼──────┼────────┼───────┤│二│89年1月20日│葉代表費用│70萬元│├──┼──────┼────────┼───────┤│三│89年3月24日│付丙○○│130萬元│├──┼──────┼────────┼───────┤│四│89年3月24日│支付丙○○費用│70萬元│├──┼──────┼────────┼───────┤│五│89年7月15日│支付丙○○費用│180萬元│├──┼──────┼────────┼───────┤│六│89年10月15日│支付丙○○費用│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