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l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正本,業於民國95年2月24日送達於在監之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應於95年3月6日為上訴期滿。茲被告竟遲至95年3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詳如上訴狀監獄所載收狀時間),顯逾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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